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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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矚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第九七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及乙○○受僱於位在臺中市○○○○路○○○號之「臺中市私立立欣托兒所」(下稱立欣托兒所),分別擔任幼童專用車之駕駛司機及隨車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幼童專用車搭載隨車員乙○○,至臺中市○○路○段○○○號幼童張○○(年籍詳卷)住處,而由張○○之祖母將張○○交由乙○○接上車,並坐在與司機甲○○同排倒數第二排之座位後,即駕車前往立欣托兒所,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抵達立欣托兒所門口,車上其餘三名學童均陸續下車後,乙○○原應注意關閉車門前,務必查看車上幼兒是否已下車及是否有物品未帶下車,而甲○○亦應注意幼童上下車情形,並待幼童上下車完畢,且隨車人員確實關閉車門後,再行開車將幼童專用車停妥在立欣托兒所附近之路邊停車格,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及乙○○竟疏未注意,在幼童張○○尚留在車內未下車時,乙○○即將前揭車輛之車門關閉而進入立欣托兒所,另甲○○亦隨即駕駛該車至立欣托兒所對面豐樂公園旁之路邊停車格停放,致使張○○自當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至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止,因長達七小時處於近攝氏五十度之高溫及封閉車廂內而休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甲○○、乙○○確有前揭過失行為,復有立欣托兒所隨車老師須知、駕駛司機須知、內政部兒童局委託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編製之幼童專用車管理實務手冊安全管理篇所載隨車人員及駕駛員工作守則之工作程序等存卷可稽,另被害人張○○乃因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意外死亡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汽車內溫度測量統計表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係受僱於立欣托兒所,分別擔任幼童專用車之駕駛司機及隨車員,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尚佳,惟被告二人之行為導致無自救能力之張○○幼童死亡,過失情節十分重大,又被告乙○○擔任該車之隨車員,就幼童是否上下車等事宜有較高於擔任司機之被告甲○○之注意義務,被告二人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喪女之悲痛,實非由金錢所能加以彌補者,然被告二人均因過失行為犯罪,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及請求諒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乙○○年紀尚微,初出社會而經驗不足,被告甲○○業已年邁,擔任司機業務多年均認真負責,又被告二人及立欣托兒所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金額為八百三十五萬元,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佐等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