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及乙○○均受僱於台中市○○○○路○○○號「台中市私立立欣托兒所」(下稱立欣托兒所),分別擔任幼童專用車之駕駛司機及隨車員,均為從事幼童接送照顧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幼童專用車搭載隨車員乙○○,至台中市○○路○段○○○號幼童張○○(姓名年籍詳卷)住處,由張○○之祖母將張○○交由乙○○接上車,並坐在與司機甲○○同側倒數第二排之座位後,即駕車前往立欣托兒所,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抵達立欣托兒所門口,車上其餘三名學童均陸續下車後,乙○○原應注意關閉車門前,務必查看車上幼兒是否已下車,甲○○亦應注意幼童上下車情形,並待幼童上下車完畢,且隨車人員確實關閉車門後,再行開車將幼童專用車停妥在立欣托兒所附近之路邊停車格,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及乙○○竟疏未注意,在幼童張○○尚留在車內未下車時,乙○○即將前揭車輛之車門關閉而進入立欣托兒所,另甲○○亦隨即駕駛該車至立欣托兒所對面豐樂公園旁之路邊停車格停放,且未注意車上是否有兒童即離開車輛,致使張○○自當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至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止,因長達七小時處於近攝氏五十度之高溫及封閉車廂內而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乙○○坦承不諱,而甲○○、乙○○確有前揭過失行為,復有立欣托兒所隨車老師須知、駕駛司機須知、內政部兒童局委託財團法人 靖娟 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編製之幼童專用車管理實務手冊安全管理篇所載隨車人員及駕駛員工作守則之工作程序等存卷可稽。另被害人乃因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意外死亡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汽車內溫度測量統計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分別為幼童專用車之司機及隨車員,負責幼童接送照顧工作,其等於下車關閉車門前自應詳細檢視車上幼童是否均已下車,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逕自關閉車門離去,其等過失行為自無疑義。又因其等過失致被害人因車上高溫烘炙死亡,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勘驗時供述:事發當日娃娃車停在托兒所門口旁邊,我下車,面對車門往內看小朋友下車,並攙扶小朋友陸續下車,在車上時,她是坐在車子臨車門第一個位置,該位置為老師專用座,在該位置視線可以看到被害人等語。另乙○○身高為一六八公分。法官勘驗娃娃車時測量車門頂至地面之高度為一七一公分、座椅高度為七十公分、椅背高度為四十六公分。檢察官勘驗娃娃車時測量座椅高度為七十八公分。被害人所搭乘之娃娃車每日該車次均只搭載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四名幼童,有乘車名單在卷可稽。據上,勘驗時由乙○○下車時站立位置往車內看,不可能沒有看到被害人,而該車次均只搭載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四名幼童,且娃娃車僅有一個出入口,被害人有無下車乙○○豈有不知之理,是乙○○係屬重大之過失。㈡、被害人之母 張美娟 於審理中陳稱「(有何意見陳述?)本件如要判決被告緩刑我不同意」。檢察官於審理中陳述「(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本件被告過失程度相當嚴重,是無可推卸的,請庭上斟酌被害人家屬內心的痛苦,本案實不宜宣告緩刑」。乙○○於審理中供述「雖然和解金額是幼稚園支付,但我有跟幼稚園園長談過要如何分擔,但具體攤還金額幼稚園還沒有講」等語。是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有可疑。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似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濫用裁量權違法情事。㈢、乙○○於偵查中供述:「(何職?)隨車工作及協助幼幼班導師,今年三月才去上班。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的一年半在屏東從事幼稚園工作」。乙○○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台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九十年三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育英托兒所擔任幼教師;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培正幼兒園擔任助理保育員,有乙○○之履歷表影本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是乙○○於八十八年間已進入社會,並有二年半之幼教經驗,並非如原判決所謂之「初出社會而經驗不足」,似有科刑裁量事項與卷存證據不相符合之情事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二人過失情節嚴重,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之悲痛,實非由金錢所能加以彌補,然二人品行尚佳,乙○○擔任該車之隨車員,就幼童是否上下車等事宜有較高於擔任司機之甲○○之注意義務,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及請求諒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八月。並以被告二人固過失情節嚴重,然其等前無任何不法素行,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深切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綜核乙○○年紀尚輕,初出社會而經驗不足,甲○○業已年邁,擔任司機業務多年尚屬盡責,又被告二人及立欣托兒所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八百三十五萬元,有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調解書載明被告二人為調解對造人,應難認被害人家長僅與托兒所達成調解)等各情,認第一審所為分別諭知被告二人緩刑五年之宣告,尚無不妥。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就被告二人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有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陳晴教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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