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璦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璦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貳臺、帳單貳張及六合彩簽注單壹疊,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前科紀錄敘述部份應補充更正為「馬璦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份應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974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馬璦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在其居所提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即結束,被告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1年
7月1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馬璦玲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268條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馬璦玲:⑴不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⑵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獲利非鉅,距前案為警查獲及執行完畢4年後始又經營;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2臺,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單2張及六合彩簽注單1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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