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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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0四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五七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伍紙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戊○○名義,用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需簽發本票作為債務擔保,戊○○除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外,其明知辛○○(即庚○○之弟)並未同意擔任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在福灣公司業務員 灤興瀛 要求連帶保證人需在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時,戊○○明知其並未獲辛○○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辛○○之簽名,交付予子○○。嗣因戊○○只繳付頭期款一萬元,因無力繳款而將取得之上開車輛典當,不再付款,福灣公司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查封連帶保證人辛○○之不動產,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曾簽發上開本票作保,福灣公司始查悉該本票係經偽造及受騙情事。
二、戊○○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五,自癸○○處所交付之支票本一本(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及「甲○○」印章一枚,係甲○○所遺失之贓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九六號新花旗通訊行內遺失),竟仍予以收受,於其持有該支票本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與丙○○(已先行審結)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南市○○街的精品服飾店前,由戊○○取前開支票本中之一張票號TN0000000號、其上已蓋有發票人「甲○○」印章之支票,填寫上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三千五百元,丙○○即於彼時收受由戊○○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支票,再持往服飾店試看看是否可用以購買衣服,惟尚未能將之使用前,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街○號七樓七五八室「哥爸妻夫飯店」內,為警查獲。
三、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因與庚○○在台南市○○路五九一之三九號「頑皮豹娛樂廣場」電動玩具店消費積欠三千元,竟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並與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又再度偽造簽發一張票號TN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面額五千元之支票,交予與該店經營人 陳本人 以抵償債款。
四、庚○○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透過友人 黃志明 之友 劉士豪 出面向俥順租車公司租車而租得汽車使用,嗣後返還車輛需支付租金,即與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戊○○承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票號TN0000000號、填上面額為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偽造支票一張,再由庚○○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予租車公司。
五、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南市一家茶坊內,因壬○○與 林國禎 向 朱全德 借款週轉,戊○○復承接上開犯意並與朱全德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偽造票號TN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之上開甲○○所有之支票一張交付與朱全德,再由朱全德轉交付予壬○○及 林國楨 使用。
六、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南市○○路一家賓館內,戊○○應 楊家銘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要求,戊○○又承續上開犯意與楊家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在上開甲○○所有之票號TN0000000號,蓋有甲○○印章之空白支票一張上填寫面額為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予楊家銘,供其持以行使該支票貼現借款。
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五七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0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有以辛○○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於購得前開汽車後將之典當,及有自癸○○處取得甲○○所有之支票本,且有偽造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予丙○○、庚○○、朱全德、黃志明、楊家銘等人使用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丁○○於偵審時指訴及證人陳本人於警訊時、黃志明、林國楨、 黃國勝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大致相吻合,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支票影本五紙在卷可稽。又甲○○所有之空白支票(000000號至五0七四三0號)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遺失,渠並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存卷可考。而被告戊○○係自癸○○處收受前揭甲○○所有之支票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並坦承癸○○曾告知該空白支票係撿到的等情,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伊撿到的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對前開空白支票係贓物確有認識。雖被告戊○○尚辯稱:伊係因福灣公司業務員子○○叫伊以辛○○名義簽發本票,方依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又伊係交付空白支票由楊家銘自行填寫使用云云。惟查,辛○○並未授權被告戊○○簽發本票乙節,業據證人辛○○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又訊之證人即福灣公司業務員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辛○○之簽名係被告戊○○所為等語,而證人庚○○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弟辛○○並未同意為渠等購車之保證人等情,則被告戊○○既為庚○○之女友而與庚○○共同合意購買車輛,則其對未被辛○○授權簽發本票一事應知之甚詳,縱係經福灣公司業務員子○○之指示而簽名,仍無足卸免其罪責。次查,訊之證人楊家銘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確係伊向被告戊○○所借得而由戊○○所偽造等情無訛,又經本院命被告戊○○當庭書寫文字核對筆跡結果,係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號支票上之面額「柒萬元整」文字,無論在筆勢及文字轉折處均極為相近,而與楊家銘於偵查中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之文字(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有明顯不同,堪認該支票為被告戊○○所偽造無誤,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係楊家銘自行填寫金額乙節,委無足採,而且無論該支票係由被告戊○○或楊家銘所偽造,渠等二人係有意圖供行使該支票之犯意聯絡,而由其中一人分擔填寫支票面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支票之行為,故縱係楊家銘填寫支票,亦無足卸免被告戊○○之罪責。是上揭支票五紙及本票一紙顯均係被告所偽造無疑。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其明知癸○○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本為甲○○所失竊之贓物仍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及庚○○、楊家銘等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號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支票張數及面額對被害人甲○○所造成危害、偽造本票對福灣公司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已福灣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發票人行使偽造支票人
一TN00000000千五百元88/5/31甲○○丙○○
二TN00000000千元88/5/10甲○○庚○○
三TN00000000萬元88/5/25甲○○庚○○
四TN00000000萬元88/6/6甲○○壬○○
五TN00000000萬元88/6/29甲○○楊家銘附表二:
編號本票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行使偽造本票人
一五十六萬五千元87/1/2387/2/28辛○○戊○○
戊○○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