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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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其駕駛U三─五九九號營業小客車,欲由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停放處駛出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往左前方駛入忠孝街主線,適乙○○沿反向步行經過營業小客車左側前方,而遭該小客車擦撞,致其受有左小腿外側輕度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二紙、現場照片九幀、現場監視攝影機攝影過程翻拍片十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日祥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應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之業務,係指反覆執行之事務,包含主要部分及為完成主要業務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屬刑法規範之「業務」。被告疏於注意,致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