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執有訴外人世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唯公司)所簽發,並以被告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號、AY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三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詎系爭二紙支票屆期經原告分別提示,竟因訴外人世唯於九十年六月四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而均退票。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分別向鈞院民事庭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致訴外人世唯公司無從訴請除權判決,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間向鈞院三重簡易庭訴請訴外人世唯公司給付上開票款,並蒙鈞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依憑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世唯公司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八七四二號),並請求就世唯公司於被告處之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保留款計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為扣押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後,覆函鈞院表示已將上開止付保留款轉入其他應付款,靜侯貴院通知處理及第三人並無其他存款可供扣押(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北重字第○一三六三號函),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因見二造及訴外人世唯公司均未聲明異議,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款項。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查詢結果,始發現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已具函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因第三人世唯公司負欠被告債務,故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反面解釋,對債務人世唯公司行使抵銷權完畢,是已無款項可供執行」等語(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北重字第一七三五號函)。
而鈞院民事執行處竟依被告上開函示命原告於十日內對被告起訴,逾期撤銷扣押命令,發給債權憑證,經原告對之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再對之依法抗告,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廢棄原裁定而而發回鈞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一號裁定)。惟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仍批示俟上開(即本件訴訟)案件判決後再續行執行。
(三)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所明定。而票據法施行細則係根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所訂定,具有法之效力。該項效力並不因止付通知後,該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處分而受影響。
法既規定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即被上訴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雖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付款銀行即上訴人逕自以其對該存戶之債權主張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占有票據之人即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如此解釋方與票據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第三人世唯公司雖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公告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被告與訴外人世唯公司間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雖行終止,但該掛失止付保留款既係保留給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因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或事後終止,而認被告得違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而動支該掛失止付保留款而主張抵銷。
(四)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者所訂之甲種活期往來契約前,銀錢業者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幾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得以確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系爭支票止付保留款既係被告於終止與訴外人世唯公司往來契約前所保留,乃被告於終止契約前所負應支付之債務,僅因第三人之掛失止付而保留,被告嗣後自不得主張以對世唯公司之債權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
(五)又「發票人簽發支票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又「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支票雖經掛失止付,然仍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票據關係,被告為該利他契約之債務人,自不得以其對第三人世唯公司之債務就該項止付保留款為抵銷,其抵銷自不生效力。
(六)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載明「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之適用」,而依被告主張並無其所言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蓋於催告程序中,既由票據權利人出而主張申報權利,此時票據權利之歸屬即須由申報權利者與掛失止付者經由途徑確認,自不得謂本件有止付通知業已失效之情形。
(七)本件被告於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後,並無異議,並覆函表示轉入其他應付款,靜侯貴院處理,則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於收到上開扣押命令後,自不得再就該債權為任何處分,其嗣後竟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予第三人世唯公司主張抵銷,顯在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後,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九○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八七四二號執行命令、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北重字第一七三五號函、申報權利聲請狀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世唯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分期攤還本息,詎世唯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三五號)。且止付保留款並非禁止扣押之債,是被告對第三人世唯公司之債權係被告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二號扣押命令之前即已成立,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反面解釋,自得對世唯公司之前開債權與原告之扣押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
(二)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固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然該項規定僅係限制止付保留款於止付通知未失效力前,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而已,並未規定付款行不得以其對票據發票人之債權與止付保留款主張抵銷,自為法所許。
(三)次查第三人世唯公司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支票向被告為止付通知,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然該公示催告程序因有持票人申報權利,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一○號判例所示,該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既因持票人申報權利而終結,該止付保留款即恢復為第三人世唯公司之存款,而屬得為抵銷之標的。
(四)從而被告對第三人世唯公司既有借款債權四百五十萬元,且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前即已屆清償期,而世唯公司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遭拒絕往來後,其與被告間之支票往來契約即已終止,則被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將對世唯公司之債權與對世唯公司之上揭存款債務互為抵銷,於法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三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抵銷通知函、世唯公司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約定書、補充條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紀錄清單、掛失止付轉帳傳票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二號全卷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世唯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世唯公司所簽發,並以被告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號、AY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三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詎系爭支票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屆期提示後,竟因訴外人世唯公司以遺失為由向被告掛失止付而退票。經原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並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訴請訴外人世唯公司給付上開票款,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原告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世唯公司於被告處之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保留款計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為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初則被告並無聲明異議,原告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詎被告嗣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稱訴外人世唯公司尚積欠其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與前開掛失止付保留款主張抵銷,而拒不付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九○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八七四二號執行命令、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北重字第一七三五號函、申報權利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二號全卷核開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為真實。而原告對被告抗辯其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前,訴外人世唯公司尚負欠其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三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約定書、補充條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紀錄清單為證,亦足認為真實。是本件二造所爭執之點乃係被告對訴外人世唯公司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得否與訴外人世唯公司對被告之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支票掛失止付保留款債權互為抵銷之問題而已。
二、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所明定。而票據法施行細則係根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所訂定,具有法之效力。該項效力並不因止付通知後,該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處分而受影響。法既規定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即被上訴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雖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付款銀行即上訴人逕自以其對該存戶之債權主張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占有票據之人即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如此解釋方與票據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參照)。是揆之上開意旨,支票止付保留款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與受扣押之財產同,在占有票據之人、止付人及付款銀行間,依法均有受拘束之效力,而不得任意動用,以擔保將來經訴訟途徑(如除權判決或其他票據訴訟)所確認之真正票據權利人之票款支付,自不因嗣後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處分而受影響。是被告抗辯於止付中,其仍得動用主張抵銷及上開止付通知之效力,因訴外人世唯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公告拒絕往來而失其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復查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即發票人世唯公司以遺失為由而向被告為止付之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後,業經占有票據人即原告出而申報權利,並對訴外人世唯公司本於票據關係訴請給付系爭票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告顯係經訴訟途徑所確定之真正票據權利人,自屬仍為上開止付保留款效力所及之受擔保利益人,被告謂原告因其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程序因而終結,該止付通知效力亦因而失其效力,顯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亦不足採。而原告依憑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發票人世唯公司於被告處之上開止付保留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則上開占有票據之人、止付人及付款銀行間之僅有相對性之止付通知之效力,依法尚不得對抗強制執行之執行力,是其止付通知之效力乃因執行法院扣押執行命令之核發送達而失其效力,就該止付之票據,因而開始恢復遭凍結狀態,付款銀行而得恢復付款,並得依法動用或為其他法律上主張。
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止付保留款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送達證書屬實,且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時間尤早於原告及訴外人世唯公司收受送達時間,則本件止付通知之效力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依法失其效力,而恢復得付款動用狀態,被告此時就第三人世唯已因公告拒絕往來而終止之支票存款契約帳戶內之上開原止付款項,自得依法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並就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則此時被告固非不得主張其於止付期間因而發生之抵銷事由,因止付而遭凍結,而得恢復行使其抵銷之法律上權利。惟按「發票人簽發支票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原告陳述誤載為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在使受給付之第三人免於受不測之損害。是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執票人地位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並聲請強制執行,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應向居於第三人地位之執票人即原告付款之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即世唯公司對於自己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此乃法律所規定之禁止抵銷之債,則被告抗辯其得就上開已失其止付效力之止付保留款,就發票人世唯公司對其所積欠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顯屬法律所禁止事項,其自不得主張抵銷。此與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如係執票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被告因而得為抵銷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系爭支票之真正票據權利人,其本於執票人地位訴請發票人世唯公司給付票款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就世唯公司於被告處之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保留款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被告雖主張以發票人世唯公司所積欠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並據以聲明異議,但原告既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受給付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對之主張為抵銷,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拒不支付,並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受扣押之止付保留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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