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九號、第一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付款方式,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用以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約定分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計分三十六期,並應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九之一號之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抵押債務人即被告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自第六期起即拒不付款,致抵押權人聯邦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右開動產擔保交易及未依約定按期給付價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以係因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九之一號之住處遭查封拍賣,故搬到上址後方之同巷二十三弄十九號三居住,而車子一向均停在住處附近,並無遷移或讓與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命被告將系爭車輛帶至本院會同告訴代理人甲○○履勘結果,確認該車仍在被告保管持有當中,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九之一號之住處確有遭法院查封拍賣乙節,此亦經告訴代理人是認在卷,並陳稱告訴人亦為併案債權人等語,是被告係因原住所遭強制執行而搬遷乙節,實堪認定,自難以被告遷址乙節遽認其有故為搬遷動產抵押交易標的物之犯行。另告訴人偵查中雖稱曾派員在被告住處附近尋找該車無著,而指訴被告有遷移該車之情事云云,惟車輛係動產,本非如不動產一般有固定之所在位置,且其使用性質亦為交通之用,其移動性較一般動產尤高,告訴人徒以自己未能尋得該車即謂被告有遷移情事,似嫌速斷;況告訴人經被告到庭說明後,亦認被告應無擅自處分該車或遷移之行為(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自不能僅據告訴人偵查中推測之詞即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犯行,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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