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詎甲○○猶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甲○○並將其尿液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鑑驗結果(檢驗閥值:500ng/mL),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至其聲請強制戒治部分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屢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