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上之「庚○○○○社區」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四九八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及地下層B區(即地下第二層)
第十二號車位一位。詎其明知地下二樓係供作停車場、防空避難室、機電室等公共設施使用,屬該棟大樓之法定空地,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僅得管理專用所購買之上開停車位,其餘未劃車位之空地及空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或自己單獨一人或與其子戊○○共同為下列竊佔行為:
㈠、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不久之某日,將位於其上開車位左後側、地下第二層樓梯下方、消防栓左側之空間處,擅自裝設鐵門,並置大鎖形成一室內空間,供其堆放私人雜物,而竊佔該等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面積計達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專供自己使用。
㈡、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將原先購買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當時同住上址之戊○○使用時起,丁○○、戊○○二人為供停放K五─九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用,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由不詳人士所劃設之第十二之一號停車位(至原先第十二號車位則停放丁○○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等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同竊佔該等土地(面積計達十五點三0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因住戶反應有青少年在其十二號停車位後側、地下第二層樓梯下方之空間處吸食強力膠,方於八十七年間購買BMW車前不久,將該處樓梯下方空間裝設鐵門,但並未上鎖供己私用。至於伊所有之K五─九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十二之一號車位有繳納清潔費約一年,因後來管委會不收,伊才沒有繼續繳,伊無竊佔故意云云。被告戊○○辯稱:鐵門非伊所設,且伊未駕駛K五─九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十二之一號車位,並無竊佔犯行云云。然查:
㈠、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上之「庚○○○○社區」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四九八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登記為丁○○所有,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十四、十六頁),被告丁○○並在該建物地下層B區(即地下第二層)購買第十二號車位一位,有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買契約書、車位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地下層B區係供作停車場、防空避難室、機電室等公共設施使用,屬該棟大樓之法定空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得管理專用所購買之上開停車位,其餘未劃車位之空地及空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擅自使用,亦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前開建物地下二樓之平面配置參考圖、庚○○○○社區規約附卷可考。又十二號車位旁為原先之十二之一號車位(佔用面積計達十五點三0平方公尺),在十二與十二之一號車位間立有大樓樑柱一根,十二之一號車位左側為牆壁,正後方即為被告丁○○前利用地下第二層樓梯下方、消防栓左側之空間處,裝設鐵門所形成之室內空間(佔用面積計達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相片八幀存卷,新莊地政事務所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附卷可稽。
㈡、就被告丁○○辯稱伊雖於前開地下二樓樓梯間下方空間處設門,但未上鎖,無竊佔故意云云乙節。查前開鐵門係被告丁○○所設,為告訴代理人丙○○指陳在卷,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應可信實。又依據被告丁○○設置鐵門處之現場相片所示,被告丁○○係將位於其十二號車位後側,原先緊鄰牆壁建築之地下第二層樓梯下方、消防栓左側形成之三面牆壁角落處,加設第四面之鐵門,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是該等角落,因被告丁○○加設鐵門已形成一室內空間,足認被告丁○○有排除其他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專供己用之竊佔故意甚明。至其雖另以鐵門未上鎖,伊無竊佔故意云云置辯。惟前揭鐵門設置係因有青少年至前開地下二樓樓梯間下方空間處吸食強力膠,被告丁○○遂設門不讓人隨便進去,被告丁○○把門鎖死了,鑰匙當然只我們(指丁○○、戊○○)有等語,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號偵查卷宗第八八、八九頁)。即質諸被告丁○○亦自承係因青少年至該處吸食強力膠,方設置鐵門等語不諱。則果被告丁○○前揭辯稱設置鐵門之動機,係為防止青少年在該處吸食強力膠方為設置云云屬實,鐵門未上鎖又何以達其防止青少年至該處施用強力膠之目的?被告丁○○雖又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攝有鐵門內置放雜物之相片,足見前開鐵門並未上鎖,方能入內照相云云,然告訴代理人丙○○已指稱鐵門做起來後,渠等都沒有鑰匙,但門裝有玻璃,方始可以看見拍攝其內狀況,而觀諸前揭相片所示,該鐵門上半部確係採鏤空隔條,並非整片密閉,告訴代理人指稱係從縫隙中拍攝,應堪採信。足見該鐵門上鎖且僅被告丁○○等人有鑰匙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丁○○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樓梯角落加設鐵門上鎖,形成室內空間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部份竊佔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丁○○前揭辯稱該門未上鎖,伊無竊佔故意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就被告丁○○辯稱伊無竊佔十二之一號車位故意,因伊有繳納清潔費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將該車停放十二之一號車位,伊無竊佔犯行云云乙節。查:
⑴、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被告丁○○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購買並領得二車之行車執照,有行車執照二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號偵查卷宗第五九頁)。又被告所購買的二部車,S九─六六一二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十二號車位,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十二之一號車位乙事,經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該二車停放該二車位之相片在卷可稽,且此情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並提出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繳交清潔費二百元(丁○○並自承係因使用一個車位每月須繳交清潔費一百元,伊每月繳交十二號及十二之一號二個車位清潔費計二百元)之收據數紙附卷為憑。是應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丁○○購買第二部(即S九─六六一二號)自小客車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被告丁○○原先所購買之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始有停放於十二之一號車位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庚○○○○社區總幹事己○○於偵查、本院調查中證稱:K五─九二六六
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為丁○○所有但係戊○○在使用,渠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擔任總幹事至今二年以來,有看過開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者都是被告戊○○,沒看過被告丁○○開該車,十二號車位是被告丁○○BMW車子在停用,十二之一號車位都是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在停用。因車位有爭議,管委會交代要記載被告二人車子出入時間在社區警衛交接簿上面,並不是個人跟被告有恩怨才這樣記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庚○○○○社區警衛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勤務登記簿上有記載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出入情形,是委員會交代警衛要登記,渠的班就是渠紀錄,交接時要把交接簿交給下一班的人,警衛有渠及甲○○、辛○○等人,勤務登記簿上甲○○、辛○○的班,就是該二人登記的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己○○、乙○○僅係 因渠 等擔任社區總幹事、警衛而為證述,與被告二人並無夙怨,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渠等證言應堪採信。況被告丁○○亦自承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本來伊在開,但伊買BMW車後,就把K五─九二六六號車給伊小兒子 張英傑 開,惟張英傑對開車並無興趣,從八十八年起未使用該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戊○○則稱家裡會開車者為伊、伊父(丁○○)、伊弟(張英傑)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庚○○○○社區警衛室仍有上開二台自小客車進出社區之紀錄,此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警衛勤務交接簿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七至八十六頁)。是張英傑既對開車無興趣而未用該車,惟前開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仍有進出社區停放十二之一號車位之事實,佐以被告丁○○家中會開車者,僅丁○○、戊○○、張英傑三人,被告 張國成 一人不可能同時駕駛使用二車,足見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購買使用BMW廠牌S九─六六一二號自小客車上下班後,自是時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使用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進出社區,且將該車停放十二之一號車位者應係戊○○無疑。被告戊○○辯稱從未使用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被告丁○○亦附和其詞陳稱戊○○未使用該車云云,與證人己○○、乙○○所證迥異,被告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被告丁○○所述應為迴護其子戊○○之詞,並不足採。至本院函詢戊○○前所服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被告戊○○是否有駕駛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上下班之事實,該等單位均僅函覆稱「不知」戊○○是否駕駛該車上、下班,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簡便行文表、該大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伍大警字第九一一五00九四八號函在卷可考,是亦無從執之資為有利被告戊○○並未使用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停放十二之一號車位竊佔該等空間使用之認定。
⑶、又十二之一號車位,建商交屋當時係劃設為二十五號停車位,後來被塗掉改成十
二之一號,不知道是誰塗的,管委會曾跟被告丁○○說可以繳納一千或一千五百元租用車位,但被告丁○○不要等情,經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偵查、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十二之一號車位並非社區所劃設的車位,是公共設施、走道、不可以停車。BMW(指S九─六六一二號)自小客車被告丁○○都停在十二號,白車(指K五─九二六六號)都停在十二之一號,但如果被告丁○○開BMW出去,被告戊○○有時馬上要出去回來會把車子停在十二號車位,假日或晚上時,被告的二部車子就停滿該二個車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號偵查卷宗第五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十二之一號與十二號為相鄰車位,十二之一號車位前且有大樓樑柱一根,左側則為牆壁,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是因有大樓樑柱擋立十二之一號車位前,十二之一號車位左側復為牆壁,則車輛欲停放十二之一號處,必須從其旁之第十二號停車位駛入,始能停放。參合被告丁○○購有十二號車位之使用權,其並將BMW廠牌S九─六六一二號自小客車均停放十二號車位,是若非被告丁○○將停放十二號車位之BMW車輛移出,任何車輛均無法駛入十二之一號車位停放。然被告戊○○所使用之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竟均能停放於十二之一號車位,假日或晚上被告丁○○、戊○○二人之車子則停滿十二號、十二之一號車位,顯見被告戊○○係經由被告丁○○將其停放十二號車位之S九─六六一二號自小客車移出方能將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駛入十二之一號車位停放甚明。再由十二之一號車位之使用,實際上必須經由十二號車位始能進入停放,根本無法以車位對外出租,被告丁○○、戊○○係實際使用該等空間停放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者,對此當知之甚詳,而可認知所謂十二之一號「車位」,若依通常狀況決非可供車位使用,而僅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空間。參酌管委會並未決議十二之一號車位給丁○○使用,為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更直承十二之一號不是一個車位,只是一個空地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戊○○二人顯均知悉渠等無權逕自將車停放十二之一號車位上,且該車位所佔空間實際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然渠等竟仍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逕將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以供其等停車使用,被告丁○○、戊○○二人具有竊佔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⑷、另十二之一號車位並非社區所劃設的車位,屬公共設施、走道、不可以停車,住
戶如購有車位,每月繳清潔費一百元不用另外繳納租金,如無購車位以租之方式,車位租金每月三千一百元另仍需繳交清潔費一百元,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任職總幹事後,因十二之一號車位並非社區所劃設,被告丁○○之妻雖欲繳交二個車位的清潔費二百元,但己○○僅收一個車位的清潔費,十二之一號非車位,故己○○未收取清潔費,由管委會決定等情,經證人即庚○○○○社區總幹事己○○於偵查、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號偵查卷宗第五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質諸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亦直承管委會對十二之一號車位並沒有規定要編列收費。因伊買有十二號車位,所以不需要繳租金只要繳清潔費就好,伊所提出之收據清潔費部分每月二百元,是繳納十二之一號及十二號車位,每個車位各一百元,庚○○○○社區住戶並沒有開會決議說十二之一號車位給伊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論)。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亦直承據伊所知伊家買房子只有買一個停車位,伊沒有繳過十二之一號停車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戊○○既均明知渠等僅購有一個車位,自僅得合法使用一個車位停放車輛。況十二之一號車位並非經全體區分所權人同意劃設之合法車位,本無所謂合法使用問題,其等既僅購有一車位,若欲合法使用另一車位,本應租用合法車位繳付租金,而非僅支付車位清潔費即可。佐以被告丁○○、戊○○擅自竊佔使用十二之一號停車之事實,經住戶 李吉森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催促被告丁○○、戊○○將所竊佔土地,歸還社區否則將訴請管委會追究,嗣因未見歸還,經投書管委會促請處理,管委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決議被告應於公告後五日回復原狀,否則採取法律途徑解決,被告二人仍佔用十二之一號車位停車未回復原狀,管委會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決議訴諸法律等情,有存證信函一份、庚○○○○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公告二紙在卷可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號偵查卷宗第七至十三頁)。足見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逕將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十二之一號停車位據為供其等停放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所用之不法利益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不久之某日,將位於地下二樓樓梯下方、消防栓左側空間處,裝設鐵門竊佔該等空間使用之第一次竊佔犯行,及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將原先購買之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交由被告戊○○使用時起,與被告戊○○共同竊佔十二之一號停車位空間供其等停放K五─九二六六號自小客車,而竊佔十二之一號停車位空間之第二次竊佔犯行。先後二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購買第二部BMW車輛,而將原先購買車輛交由被告戊○○使用時起,渠等二人為供停放S九─六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始共同竊佔十二之一號停車位,渠等二人就此部分竊佔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自八十五年房屋完工交屋時起,即擅自共同竊佔使用十二之一號車位,及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被告丁○○在第十二之一號停車位後側、樓梯下方之空間處(即消防栓左側下方之空間),擅自裝設鐵門,並置大鎖供其等堆放私人雜物之竊佔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均尚有未洽(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被告丁○○之竊佔犯行,並非共同正犯部分,詳見如後四所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將其十二號車位後方空間加設鐵門,形成一室內空間供己私用,惟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已將鐵門拆除,有現場相片可稽,及其於購買第二部新車後,復與被告戊○○共同擅自竊佔十二號車位旁之十二之一號車位,供渠等停放丁○○先前所購第一部車輛,而被告二人直至九十年七月初始未繼續停車於十二之一號車位等情,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被告丁○○在第十二之一號停車位後側、樓梯下方之空間處(即消防栓左側下方之空間),擅自裝設鐵門,並置大鎖供其等堆放私人雜物之竊佔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設置鐵門竊佔地下二樓樓梯下方、消防栓左側空間之犯行,辯稱鐵門係被告丁○○所設,與伊無關等語,核與被告丁○○辯稱鐵門為其所設與被告戊○○無關等語,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裝設鐵門竊佔儲藏室(即指地下二樓樓梯下方、消防栓左側之空間部分)與被告戊○○無關,是被告丁○○所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被告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就被告丁○○擅自裝設鐵門竊佔該等空間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本應就被告戊○○此部份所涉犯罪事實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犯罪事實與被告戊○○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述竊佔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