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經友人介紹,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在大陸湖南省民政廳
記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原本感情融洽,詎數月後,被告即因生活習慣不適應,時常與原告吵架鬧,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悄悄然離家出走,逕自返回大陸,不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令原告無從與之聯絡,兩造之婚姻已無存續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核字第○五三一八八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存在且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本、結
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核字第○五三一八八號證明書為證。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曾入境來台與伊共同生活
,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左右,即又返回大陸湖南,並於回去後,即未再返台與伊共同生活等情,不但已經證人 陳訓田 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屬實,且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境信昌字第○九一○○四七三一七號函復本院所檢送,其上載有被告最後一次出境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關於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及其上記載原告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之申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日之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之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資料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住所,並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配偶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次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確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實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且依上開事證之主、客觀情事衡之,兩造間已無互愛、互信之基礎,渠等之婚姻,實已因被告拒絕來台之事由而生破綻,此且難有回復之望,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