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一一號
上訴人帝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遭訴外人即股東 陳翠萍 不法偽造而盜開;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票據:
㈠按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翠萍以上訴人名義所偽造盜開,此可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之民事判決加以查證。而開具系爭支票,需要「四顆」印章簽蓋,才始完成發票,故本案系爭支票之發票完成,既應簽蓋包含公司大小章以外之「 林儒聰 」印章,訴外人陳翠萍無權代表且未經同意而盜蓋偽造系爭支票,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
㈡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皆來自訴外人陳翠萍,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
陳翠萍於該行申辦抵押借款之核可資料,本件借貸與上訴人公司業務並無任何關係,此亦為被上訴人於承辦之始業已明知。故以經驗法則衡之,該筆借貸之還款來源既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翠萍約定以其個人之家庭收入支應,從而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陳翠萍違法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且與此貸款並無關聯之上訴人之名義的支票六十張,應認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再者,依公司法之規定,訴外人陳翠萍不得代表公司借貸錢款予自己,而本件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借款之中的其中一筆三百萬元,係為「信用貸款」;同時借貸之目的,更是為了「借新(新竹企銀)還舊(中國信託)」,由如此窘迫超限之貸借狀況,得證訴外人陳翠萍之償債能力顯有不足,是以被上訴人所述「訴外人陳翠萍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會計,其自上訴人公司因股東權益之報酬或薪津而取得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實屬常理」之情事,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以專門從事貸放款經營為業之知名企業,理應知悉所貸客戶「個人」與「公司」,型態截然有別,且對於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以及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不得同時代表」等禁止規定,更是知之甚稔,毋待贅覆。故被上訴人無視上揭法令與限制,逕令訴外人陳翠萍以其「私人」申貸,執持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六十張支票還款,其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至明。
(二)再者,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六張支票之正面有代收之戳章及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六三六二─六四二」之記載,均顯示被上訴人純為接受其申貸款客戶即訴外人陳翠萍之委託,於訴外人陳翠萍依票據法第一三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承兌得款時,從其於在該行所開之存款帳戶「六三六二─六四二」,加以扣款還債之往來銀行而已。檢視系爭支票背面,訴外人陳翠萍的簽章,全部位於「領款人欄」而非其他背面處所,得證 陳女 確為「提示」而非「背書」;查對票據背面,也都完全看不到屬於「被上訴人」提示承兌之任何簽章或字樣;且若依按被上訴人狀述所言,其係「提示人兼具執票人之地位」,何以該等票背之上完全會沒「新竹企銀」之提示或簽名證據,反卻只有「提示人陳翠萍」字樣之書載;倘提示人真為被上訴人,何以系爭每張支票背面,均加載「提示人」陳翠萍之「存款帳號」?故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託收人」,而非「權利繼受行使人」,並無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權。縱將訴外人陳翠萍之「提示簽章」視為「空白背書」,被上訴人也因系爭支票票面上早有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執票人縱為背書,亦不生通常背書之效力,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得取得支票上之權利。
(三)且訴外人陳翠萍縱然於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簽發系爭支票,惟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其僅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非為此,即屬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且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藉以保護公司之利益,故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另定代表公司之人,若違反該項禁止規定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訴外人陳翠萍與被上訴人此件貸款之申請,與上訴人帝奇公司營業上事務既屬無涉,基於上開規定,訴外人陳翠萍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業經上訴人公司拒絕承認,故被上訴人無論其是否善意,均無從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判決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六紙支票為訴外人陳翠萍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所簽發,上訴人公司之型態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訴外人陳翠萍為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董事長,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陳翠萍關於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上一切事務,自有單獨辦理之權,訴外人陳翠萍簽發系爭六紙支票之行為,乃為董事長執行職務之行為,訴外人陳翠萍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上訴人公司自應依法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另上訴人公司所主張由訴外人陳翠萍所開立之六十紙支票,於九十二年二月前已合法兌現三十一張,足證其票據效力應屬合法有效,縱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亦僅生上訴人公司得向訴外人陳翠萍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自不得據此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六紙支票,乃是由訴外人陳翠萍處依通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正面「託收」之戳章及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六三六二─六四二」之記載,僅為方便入帳與辨別之用。且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六紙支票後並無再將系爭票據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自受讓票據以迄提示為止均未變更票據之占有,故被上訴人具有執票人之地位。且經原審函查銀行公會可知,依銀行作業及交易習慣,與客戶約定以附繳到期滿支票繳納貸款之情形,時而有之,不論客戶所提出者為個人支票或公司支票,只要其為合法有效之支票皆無不可,被上訴人當初放款於訴外人陳翠萍時,並無要求非提出公司支票不可,上訴人公司指責被上訴人蓄意要求訴外人陳翠萍提供公司支票以清償借款,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容有誤會。是以被上訴人由訴外人陳翠萍處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自可居於善意執票人之地位請求發票人履行責任給付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判決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新竹區中小企
銀東內壢分行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板橋法院公告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系爭支票,分別經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人提示,詎系爭支票竟均遭假處分而不獲兌現,爰依法請求上訴人償還票款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陳翠萍於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公司或其他股東同意所盜開,用以償還其向被上訴人之貸款,是以系爭支票乃為訴外人陳翠萍所偽造,依法上訴人不須負票據責任;且系爭支票背面載有「提示人存款帳號六三六二─六四二」,正面則有「新竹商銀東內壢代收」之戳章,足認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接受其貸款客戶陳翠萍之委託,為訴外人陳翠萍提示系爭支票,並於承兌得款時,自訴外人陳翠萍於被上訴人所開帳戶內扣款償還往來銀行,並非票據權利人;再系爭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上訴人自不得因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縱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然被上訴人為專事放款業務之銀行,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其僅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非為此,即屬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且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藉以保護公司之利益,故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另定代表公司之人,若違反該項禁止規定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訴外人陳翠萍與被上訴人此件貸款之申請,與上訴人帝奇公司營業上事務既屬無涉,基於上開規定,訴外人陳翠萍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業經上訴人公司拒絕承認,故被上訴人無論其是否善意,均無從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陳翠萍所交付之上訴人公司支票以為貸款之清償,顯與訴外人陳翠萍於申辦貸款時載還款財源為「家庭收入」之情不符,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翠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繳納部分本息,故由陳翠萍將包括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授信審查批覆書影本等各二件、授信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及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客戶存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各一件為證證據,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則另抗辯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陳翠萍所盜開偽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應僅為受委任取款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且系爭票據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上訴人不得因背書取得票據上權利;又訴外人陳翠萍為繳納上開本息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為違反職務範圍之行為,並與公司法第十五條與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相悖,經上訴人公司拒絕承認,上訴人就陳翠萍此部分之行為無庸負責等語。經查:
(一)按「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本件上訴人之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附卷可稽,訴外人陳翠萍於八十七年間曾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訴外人陳翠萍於八十七年間就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自有辦理之權限,甚為顯然;且票據乃有價證券,又為無因證券,其權利乃一以票據上所記載之事項決定其效力,倘代表公司之機關所為簽發票據之行為受限於未曾記載於票據上之公司對於董事權限之限制而異其效力,其對於交易安全之保護顯然並不周全。又按票據具有匯兌、支付或信用及補充貨幣發行不足等功能,故有限公司以其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票據,屬於公司經營時,便利資金流通或充足信用之營業上事務,乃屬於公司行號一般經營上所必要之行為,自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為之。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支票所載發票人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是以其簽發票據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公司之對外代表機關之訴外人陳翠萍於八十七年間基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份,為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票據,自無逾越董事長就公司營業事務之權限範圍,亦無須經上訴人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同意,當無偽造或盜蓋可言。從而,訴外人陳翠萍為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自應依法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以訴外人陳翠萍無簽發系爭票據之權限而爭執系爭支票之效力,核無可採。至於訴外人陳翠萍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之行為,例如簽發票據等,是否有逾越上訴人公司對其授權之範圍而使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僅為訴外人陳翠萍與上訴人公司間內部問題,要與該發票行為之效力無涉。
(二)至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究屬因訴外人陳翠萍委任取款背書轉讓而持有?抑或經訴外人陳翠萍依通常背書轉讓而持有?經查,訴外人陳翠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貸一千一百萬元消費借貸款,被上訴人分二筆貸款撥貸,一筆為八百萬元,借款帳號為六三三五─五七九八號,另一筆為三百萬元,借款帳號為六三六二─六四二號,被上訴人總行並裁核,訴外人陳翠萍得以到期支票繳納貸款本息,故自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撥款共一千一百萬元存入訴外人陳翠萍之存款帳號六三二○─八四七七九號後,訴外人陳翠萍於同年八月間起均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以繳交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於兌現該支票並扣繳當月之本息後,若有餘額,則轉入訴外人陳翠萍前開六三二○─八四七七九號存款帳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授信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授信審查批覆書、借據、客戶存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與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據,因而得以認訴外人陳翠萍係為繳納該貸款本息,而將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其背書即應為依通常轉讓所為之背書,而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提示人存款帳號六三六二─六四二」字樣,及正面「新竹商銀東內壢代收」之戳章,抗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受任人之地位取得系爭支票,非為票據權利人一節,因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授信審查批覆書(原審卷第一百一十八頁反面)第一項「...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息,固定計息採年金法攤還本息,附繳到期滿支票。」,足徵訴外人陳翠萍與被上訴人係約定,以交付支票作為繳納貸款本息之支付工具,至支票背後所載之「六三六二─六四二帳號」,經與訴外人陳翠萍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借據相核,該帳號確如被上訴人所稱為訴外人陳翠萍於被上訴人處之借款帳號並非存款帳號,是以所載者既非存款帳號,則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陳翠萍委任代為取款而轉入其帳號等詞未能相符;另參以附卷之歷史查詢資料與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上訴人每月均將兌現之票款扣除當月本息之餘額,以收入項目轉帳至訴外人陳翠萍之六三二○─八四七七九號存款帳號,足徵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示票據取得票款,再經核對扣繳後方返還餘額至訴外人陳翠萍之存款帳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陳翠萍依通常背書轉讓,且票面「新竹商銀東內壢代收」之戳章與票背「提示人存款帳號六三六二∣六四二」僅為方便辨示提示人與便利入帳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係為受委任取款之受任人等情,則非可採。
(三)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須記名支票始有其適用,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自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適用,是上訴人猶執陳詞辯稱,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陳翠萍背書而取得票據,故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非可採。
(四)另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陳翠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繳納本息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其行為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翠萍違法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顯非訴外人陳翠萍之家庭收入,足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翠萍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對執票人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至訴外人陳翠萍有否違背董事長職務之行為,係屬其與上訴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上開法文所示之票據無因性原則,自難據此免除上訴人之票據責任;至訴外人陳翠萍就其與被上訴人之貸款,約定以家庭收入支付其貸款本息,核與借據內容相符,惟支票本具有支付功能,是以訴外人陳翠萍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以繳納貸款本息,縱系爭支票並非訴外人陳翠萍之家庭收入,亦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任何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既為合法之票據權利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責,並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上訴人所辯,實無可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因而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照支票所載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黃信滿~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F0;~T42;┌────────────────────────────────────────────────────────────────┐│附表: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號│金額│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備註││號││││(新台幣)││(利息起算日)││├─┼────────┼──────────┼─────────┼─────────┼─────────┼─────────┼──┤│1│帝奇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AK0000000│壹拾肆萬貳佰陸拾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2│帝奇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AK0000000│壹拾肆萬貳佰陸拾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3│帝奇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AK0000000│壹拾肆萬貳佰陸拾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4│帝奇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AK0000000│壹拾肆萬貳佰陸拾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5│帝奇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AK0000000│壹拾肆萬貳佰陸拾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6│帝奇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AK0000000│壹拾肆萬貳佰陸拾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合計: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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