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透過 吳萬居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八三號判決確定),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以檳榔攤為掩護之地下錢莊內,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乙○○,乙○○並簽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約定以每三日為一期,每期還款三千元。詎乙○○未依約還款,甲○○為催討上開債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自吳萬居之妻 丁碧蘭 處得知乙○○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出現,遂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三十分),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大智街附近)尋獲乙○○行蹤,其三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乙○○,強行取走乙○○手中之行動電話一具,及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鑰匙,並以拖、拉、推之強暴方式,將乙○○強押坐上該車之右前方乘客座位,再由一名男子坐於乙○○後方以手臂圈住乙○○脖子控制其行動,並由甲○○駕駛該車,欲將乙○○押往山上僻靜地點,三人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與乙○○相約見面之友人丙○○見狀,亦騎乘機車在後追趕。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行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溪尾街口等候紅燈時,乙○○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近在咫尺,即趁機打開車門,大呼「搶劫、救命」。同車0名男子見狀即下車毆打乙○○,欲將乙○○推回車內,幸丙○○亦騎機車尾隨到場,乃向警方報案當場查獲甲○○,其餘二名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害人並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 否認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向吳萬居之妻丁碧蘭借款,丁碧蘭再轉向伊借款,詎被害人遲未清償,伊始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當時伊係一人單獨前往與被害人商談債務問題,並無其他共犯,且係被害人表示願隨伊同車前往板橋檳榔攤洽談,後表示願共赴警局商量。詎行經半途被害人突反悔欲開車門離去,伊為恐被害人在馬路上下車發生危險,始動手拉扯致被害人受傷,並未強押被害人妨害其自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被害人間固有債務糾紛,亦應循正當管途徑解決,不容暴力相向。被害人乙○○係遭被告及另二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強押上車,已據被害人乙○○、證人丙○○證述在卷,互核一致。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李祐霖 亦於偵查中證稱:是一名騎機車騎士來派出所報案,說前面有一計程車內有人喊救命,我們同仁前往查獲甲○○,據同仁表示車上還有其他嫌犯已先跑掉了等語,是本案尚有二名不詳姓名之共犯甚明。又被害人若係自願與被告同車前往板橋檳榔攤,甚至警察局商討解決雙方債務問題,又何須在到達警局前跳車求救;而被告所辯為恐被害人在馬路中下車發生危險,始拉扯被害人成傷云云,亦不符情理。被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固對於被害人乙○○有票款債權,被害人有清償票據債務之義務,惟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竟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逼使被害人就範而取償債權,顯然逾越其實現債權目的之相當性與必要性,其手段與目的之關聯上具有不法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中,取走其行動電話及計程車鑰匙,雖妨害被害人對該行動電話、計程車鑰匙權利之行使,惟屬包含於被告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內,而為其強暴方法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索討債務始出此下策,犯罪所生之危害,於偵審中包庇另二名共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