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永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101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永鴻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該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 程銅男 ,該判決於101年4月2日確定。惟抗告人自101年6月起,即未依判決主旨賠償被害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亦曾努力地履行該分期賠償條件,惟因抗告人父親身體健康因素,抗告人為分擔兄弟照料父親之時間,乃自北部返回南部,因南部工作難覓,一時失業,無多餘之金錢返還被害人。又抗告人已努力籌措款項清償被害人,爾後亦會遵循上開緩刑之條件,請鈞院體恤抗告人實乃一片孝心始無法按時清償被害人,惟經此教訓後,當能確實履行緩刑之條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板橋地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
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該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程銅男,該判決嗣於101年4月2日確定,其中有關履行條件㈡部分,抗告人應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9月止,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害人6,000元,及於103年10月最末日給付被害人4,000元,惟抗告人事後僅於101年3月、5月各支付6,000元,自同年6月起,即未再依上開條件賠償被害人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調解筆錄、被害人刑事聲請狀、存摺交易明細、原審
101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01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未按期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之事實甚明。
㈡抗告人雖有上開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抗告人之父
親確因罹患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伴有急性發作等症狀,而於101年10月11日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診治療,並於翌日住院治療,迨同年月25日出院,惟仍需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則抗告人所述為分擔照料父親之義務,而辭去北部工作,返回南部尋覓工作,致一時失業,無法履行條件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參以抗告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從而,實難遽認抗告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㈢況抗告人事後已盡力先籌措30,000元,並於101年12月5日
匯款予被害人程銅男,且表示將繼續清償債務,而此部分清償之款項已抵充至101年10月份之欠款,被害人程銅男亦表示願意再給予抗告人機會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本院101年
12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足證抗告人確有依上開緩刑條件清償債務之意。則其因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按期履行,尚難認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又已盡力籌措款項先行支付被害人部分欠款,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容有未合。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原因,致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