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欲左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不慎與同沿春日路行駛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甲○○受有右臉、右肩、右手肘、左手腕、右膝、右踝、左踝擦挫傷及右肩、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在本院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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