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2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5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1樓之居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暨毒品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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