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4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在設於苗栗縣○○鎮○○路之「千代指壓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弄○號另案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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