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請人 廖秀松
魏高明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1年聲字第69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承審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一案,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豈容胡亂指摘,包庇枉法,按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法令規定甚明,如不懂法令可向鈞院一樓服務台諮詢,請依法行政,又於裁判書內引用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經查閱民事訴訟法、民法無法對照,請釋明,是二次世界大戰日本人留下的意旨嗎?聲請人不識字,也不向司法黃牛誤導中傷,懇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依法裁判。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見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23號事件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93號),惟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2年1月4日終結,並於102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2年1月15日始提出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