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效果升學書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政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文揚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淑豊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反訴部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原判決如有誤寫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自行訂正時,可在本院判決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在案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葉淑豊」,此有產品代理授權證明書、被上訴人民事委任狀,原審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訴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27、32、44頁),且葉淑豊亦確有於原審及本院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實施訴訟程序無訛,乃原判決當事人欄竟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記載為「 蔡淑豊 」,顯有錯誤,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裁判時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間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伊為臺南市獨家代理商,經銷被上訴人出版之模擬考題本、複習考題本、應用題彙編等書籍產品(下稱系爭契約),經伊戮力經營業績蒸蒸日上,客源由9所發展至52所學校,且對被上訴人之貨款亦未曾延遲給付,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7月1日,以電話告知片面終止雙方獨家代理經銷關係,致伊原於100年6月30日前,已與各學校完成作業之100學年度各產品銷售業務,面對各學校違約困境,並致伊營業利益及商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188、195條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公司法第8、23條公司侵權責任,及公平交易法第19、31條事業侵權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營業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商譽損失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30萬00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商譽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業利益損失150
萬元,商譽損失1元,合計150萬00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刊登「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日未經事前告知,穾然無故停止供應效果升學書局於大臺南地區之全部業務,致效果升學書局之業務及商譽受損,今本公司已知此舉有嚴重錯誤,為免再犯,特登報致歉。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敬啟。」等內容之道歉啟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自94、95年間起經銷伊公司產品予臺南市各學校,然伊並未授予上訴人獨家代理經銷權,且上訴人早已向臺南市各學校收款,卻拒絕給付伊貨款,致伊資金窘迫,況上訴人並同時代理其他公司同屬性產品,伊遂於100年7月1日、同年8月25日,分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伊所終止上訴人之交易往來,乃一般買賣關係,並非獨家代理經銷關係,無違反契約之問題,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給付營業利益損失、商譽損失、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商譽,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出版之參考書、模擬考試題、複習題本、應用題彙編等產品,積欠被上訴人100年5月至7月之書籍貨款共100萬3197元未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終止雙方之經銷關係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5、6月份及同年7、8月份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訴人訂購單、被上訴人出貨單、發票等件各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在臺南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以電話片面終止系爭獨家代理契約,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賠償伊因此所受營業利益損失、商譽損失,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商譽各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授與上訴人為臺南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以電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各情。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在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出版之參考書、模擬考試題、複習題本、應用題彙編等產品,在臺南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其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文揚會考學校」名單(見原審卷第48頁),並舉證人即前民德國中教務主任 王彰豐 ,及在永康地區經營書局之 蔡進興 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細考該文揚會考學校名單,既無片語隻字言及兩造間有關獨家代理情事,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代銷被上訴人所出版之產品,給該名單所載52所學校之情事,尚不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在臺南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權。至證人蔡進興雖曾於本院證稱:「關於大會考的題本,或是模擬考的題本,以我專業知道的是由效果書局總代理臺南地區,因為我的書局要訂文揚的題本是訂不到的,因為我訂不到,而我也是經銷商,所以依照我的專業判斷,應該是由上訴人獨家代理。」等語,然對所詢:「別家經銷商是否也訂不到?」既亦同時證稱:「同業我不可能全部認識。」等語,顯見證人蔡進興係以自己經驗判斷,臆測上訴人有獨家代理權,有違證人所為證言,應係陳述自己所見所聞之具體事實,其不足為兩造間有獨家代理經銷之證明已明。另證人王彰豐在本院既明確證稱不清楚上訴人在臺南地區是否為獨家代理經銷商等語,更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銷貨憑單,其上已明載被上訴人亦曾於96年4月26日、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6月11日、99年12月2日,分別出售其所出版同性質之產品,予臺南市崇明書局、日勝書局、欣欣書局等書局代銷(見本院卷第44-50頁),縱各該銷貨憑單所載銷貨金額,不及兩造間之交易金額,然亦難僅以交易額較大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已有獨家代理經銷權之約定,否則上訴人苟真有所謂之獨家代理經銷權,豈容被上訴人將同性質產品,另委由臺南地區其他同業代銷瓜分市場,而多年卻未向被上訴人異議主張權利之理。況上訴人復迭自陳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書面或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兩造間有獨家代理經銷契約之訂定。兩造間應僅係經銷參考書等產品之普通買賣契約,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在臺南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益信而有徵。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188、19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亦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明。另事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1條固亦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既未能立證其係被上訴人在臺南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終止其代理銷售契約,並與訴外人文昭圖書社另訂代理銷售契約,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乃被上訴人基於經營利益考量,本為合理之商業競爭行為,已難認有何不法,且上揭另定之銷售契約復無「獨家」字樣,亦有該產品代理授權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亦不構成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況上訴人迄本件起訴時,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到期貨款100萬3197元,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銷售契約終止之原因,係上訴人遲未給付該貨款云者,亦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之終止經銷契約,致生其與買受系爭產品學校間之違約問題,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尤以上訴人迄未提出客觀確切證據,僅憑其自行製作之營業利益統計表(見原審卷第50頁),推論其因被上訴人終止銷售契約,受有營業損失,已難憑採。縱認其營業額有下降情事,亦因營業額下降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立證該營業額下降結果,與被上訴人之終止經銷契約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就被上訴人之終止經銷契約行為,有何可歸責事由、具備不法性、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情事,致其營業損失或不法侵害其商譽等事實,立證以實其說,復未立證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有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或違反法令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1條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營業損失、商譽損害之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8條、第23條之規定,係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非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公司起訴,未對公司負責人起訴,其據之請求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在臺南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兩造間僅具買賣之代銷關係,則被上訴人基於經營利益之商業競爭考量,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代銷關係,即難認有何不法侵權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8、195條、第227條之1,公司法第8、2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9、3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營業利益損失150萬元、商譽損失1元,合計150萬0001元本息,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第一版,刊登如上訴聲明所示道歉啟事,均無所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