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萬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海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海記公司)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就植物人照護病房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與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因海記公司施工不完全,兩造乃訂立系爭工程合約附約,並召開協調會作成決議,約定海記公司之權利義務包括該公司與下包廠商間之糾紛,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負責解決。惟海記公司積欠訴外人 孫清海 即福駿工程行(下稱孫清海)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四元,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致孫清海聲請對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保留款三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為強制執行,而由伊向孫清海清償完畢,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清償範圍內,伊即取得孫清海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於法院判決確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九十系爭保留款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後,以之與該確定判決命伊給付之債務為抵銷。詎被上訴人仍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請求有消滅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依法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海記公司既已違約,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款,故屏東地院判決確定孫清海得代位海記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對伊並無拘束力,且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依孫清海代位請求之確定判決給付完畢,而謂伊百分之九十系爭保留款之請求已經消滅。又伊概括承受海記公司之權利義務,係指系爭工程部分而言,至海記公司對外之債務,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九十系爭保留款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後,始以起訴前即已存在之債權與該確定判決之債務為抵銷,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所示意旨,固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然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請求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給付,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所清償者,乃自己對債務人之債務,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謂之第三人清償,自無承受債權人權利之可言。查孫清海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海記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經屏東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孫清海勝訴確定,據以聲請對該保留款為強制執行後,孫清海僅受償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配表附於屏東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一五九號強制執行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孫清海代位請求之確定判決給付系爭保留款,並非第三人清償,且不因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九十系爭保留款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而使得孫清海上開受償變更為第三人清償,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取得孫清海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委無足取。又被上訴人若欲承擔海記公司對於孫清海之權利義務,依法應與海記公司及孫清海為契約承擔之約定或得其同意,始生效力。況孫清海代位海記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亦未認該公司對其之債務應予免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海記公司對孫清海之權利義務,為不可採。雖兩造歷次協調會決議海記公司與下游協力廠商間之債務,由被上訴人負責,且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但上訴人依孫清海代位請求之確定判決給付系爭保留款,既係清償自己對海記公司之債務,而非兩造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之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孫清海之債權,自難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取得孫清海之債權,且被上訴人應承擔海記公司對孫清海之債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百分之九十系爭保留款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之請求,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已經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兩造歷次協調會決議海記公司與下游協力廠商間之債務,由被上訴人負責,且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海記公司積欠孫清海工程款之債務,由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以為清償,而使被上訴人所承擔之債務免除,上訴人是否不得據以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債權為抵銷,自有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審酌,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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