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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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周祿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甲○○(原名周祿花)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區,以影印自己身分證,再用修正液塗抹後,書寫「 吳美純 」及變更年籍資料之方式,變造「吳美純」之身分證乙枚,足以生損害於吳美純之權益。㈡甲○○變造完成上開身分證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為吳美純,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詹金信 與其妻 林素珍 (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向乙○○騙取其位於嘉義市○○路○○○巷○○○弄○號建物及土地等不動產產權等資料,謊稱代為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可借得二十萬元,乙○○不疑有詐,即將上開資料交予甲○○,並在本票、借據及授權書上分別填載發票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至於金額、日期則均空白未填,詎料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在本票、借據及授權書上之金額欄均偽填為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發票日及借據借款日均偽填為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後持交予詹金信,詹金信則在不知情下將授權書之借款債權人填寫其妻林素珍。㈢甲○○另在不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乙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乙○○為申請人,自己為保證人,填具「顧客新開戶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印鑑卡」並蓋用上述偽造乙○○之印章及偽簽乙○○之署押於其上,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申請設立○四六○二九號帳戶。㈣嗣詹金信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八日,面額二百二十萬元(借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等三十萬元),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乙紙交予甲○○,甲○○即於當日持上開支票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偽簽乙○○署押並蓋用上述偽造乙○○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後,提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並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於同日偽填乙○○署押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存入上述乙○○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帳戶中,再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六日,連續偽簽乙○○署押並蓋用上述偽造乙○○之印章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提領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自行花用。㈤甲○○復將詹金信交付上述乙○○交予之不動產產權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房地登記簿謄本,影印後將原設定之抵押金額由三百萬元塗改為二十五萬元,並將抵押債權人塗改為「 吳素珍 」,變造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及其子 陳盈安 、 陳盈年 、 陳盈成 等人之權益,再將經變造後之登記簿影本持交乙○○,並謊稱「吳素珍」為「吳美純」之妹妹,用以取信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變造特許證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經該院審理結果,認公訴意旨㈠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公訴意旨㈡至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分別諭知免訴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第一審認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吳美純名義文書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就其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乙○○名義文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自為判決,乃判決主文竟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逕行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不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與第二審之免訴、無罪判決並存,即其判決主文與理由所載亦屬互相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本件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甲○○變造完成「吳美純」之身分證後,即自稱為吳美純,並在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乙○○之印章,「以乙○○為申請人,自己為保證人,填具『顧客新開戶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印鑑卡』……,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申請設立○四六○二九號帳戶」,並提出以吳美純名義於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活期性存款印鑑卡影本為證(偵查卷第一七九頁),依其前後文義,前述「自己為保證人」之「自己」,是否即指「吳美純」?能否謂被告偽造「吳美純」願負保證責任意旨之私文書部分未經起訴?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遽認該部分未經起訴,但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告被訴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檢察官認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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