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憑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之唯一依據。A女當天晚上與前來上訴人店內採購之客人施○芬(上訴人在原審誤記為黃○芬)開心地聊天,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非無疑竇,所述違背經驗法則,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行為人仍應有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方法而言,即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始足當之。A女自承上訴人未攜帶兇器,亦未出言恐嚇等情,與該條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適用法則亦屬不當。(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A女,以查明其指訴之憑信性,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所述被害之基本事實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並非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係綜核A女指訴前後連貫而一致,又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替A女調整胸罩而以手托住A女兩邊乳房之下方,並出手拉A女胸罩之肩帶等事實,雖其辯稱係A女主動請求伊代為調整胸罩,伊始隔著衣服托著A女之乳房,然並未把手伸進A女胸罩內強摸A女之乳房云云,惟此非但為A女所斷然否認,其所辯情節更與現今男女相處之基本禮節與肢體接觸界線之觀念相違,且據A女所述:其甫自五專畢業而初入社會等語;上訴人亦陳稱A女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始到其所開設之工藝坊工作,至同年月八日案發之時,A女僅在上訴人開設之工藝坊上班六天等情,A女年齡與上訴人相差十餘歲,實難想像A女會請求與其並非熟識,且係異性雇主之上訴人幫其調整內衣,上訴人之辯解難予採信。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芬(上訴狀陳稱應係施○芬,其於原審誤記為黃○芬),惟該證人於上訴人犯罪時並不在場,縱其證述A女事後於其購物時,與其有說有笑等情,並不能據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無予傳訊之必要等理由論述綦詳。原審既經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尚非以A女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其認A女之指訴可信為真實而予以採取,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背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確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其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卷查A女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依法進行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中亦敘明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A女,惟A女已到庭陳述明確,無庸再行傳訊之旨(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四)。因該項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一審依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再犯率評估不高,無需特定之性侵害治療等情,有卷附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彰基精鑑字第○○○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原判決就此雖漏未於理由說明,惟因上訴人無需治療,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