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自白受僱於綽號「 阿林 」之不詳姓名男子,負責帶人頭丈夫曾○豪(經另案判刑確定)至大陸辦理結婚及教導曾○豪回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大陸女子張○之入境臺灣等手續,另曾○豪係與「阿林」謀議由其擔任人頭丈夫等情;原判決於理由竟認上訴人就與曾○豪謀議由其擔任人頭丈夫及參與經營應召站等亦為自白,與上訴人自白之內容不符;另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竟認定有「阿林」此人;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與篤行路口某自助餐廳與曾○豪謀議,另認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由「阿林」經營之應召站聯絡曾○豪開車搭載張○前往飯店等場所從事性交易;但於理由內就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與曾○豪謀議及曾○豪係自上開日期即開始擔任應召站司機,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且與曾○豪於偵查中供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中、下旬擔任應召站司機亦有不符;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張○入境臺灣後,向曾○豪提議擔任應召站司機,另認定張○之旅行證係由曾○豪寄交,又認定係由「阿林」經營之應召站聯絡不特定之男客等情;但於理由內則說明曾○豪於第一審證稱係於八十八年(當時張○尚未入境臺灣)約好擔任人頭丈夫及應召站司機,其辦好旅行證交給上訴人,不是寄給張○,何人安排張○從事賣淫,其不瞭解,係載送張○至業者指定之地點,業者為何人其沒法回答等語;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不相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媒介」,但依曾○豪之上開證述,係由飯店「媒介」,上訴人與「阿林」並未「媒介」,應屬「引誘」、「容留」,原判決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證人曾○豪於第一審就被僱請擔任人頭丈夫、至大陸與張○辦理假結婚、回臺灣辦理結婚手續、申請張○入境臺灣地區及擔任應召站司機接送張○賣淫並收取費用交予上訴人等之證述,復參酌證人張○、證人即被查獲之男客廖○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上訴人、曾○豪、張○之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境紀錄、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曾○豪之戶籍謄本等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不知張○係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不知曾○豪擔任應召站司機接送張○賣淫等語,認不足為採,予以指駁,復說明曾○豪於偵查、第一審關於如何至機場接張○、是否曾交付張○之旅行證予上訴人、何時約定及開始載送張○賣淫、收取賣淫費用方式、經 陳明海 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及與上訴人口角經過等,其證述雖略有差異,但均無礙於本件係假結婚,真賣淫之認定;另曾○豪雖一度否認本件犯行,張○亦稱曾○豪為其配偶,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予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2,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之內容,說明如何認定應有「阿林」其人,上訴人除就曾○豪為人頭丈夫部分為自白,並就曾○豪擔任應召站司機及張○賣淫被查獲等情亦為自白,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指稱上訴人僅就曾○豪為人頭丈夫部分為自白,為屬誤會;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與上訴人之供述內容並無不符,採證亦無違證據法則。另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除事前參與謀議,並進而參與本件之犯行,是上訴人與「阿林」、曾○豪謀議之時間,已與認定其本件犯行無關,原判決就其事實欄記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為謀議一節,雖未於理由內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曾○豪於第一審係供述於張○辦完結婚登記,始約定其擔任應召站司機,與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符,又曾○豪證稱上訴人係老闆,其負責接送張○至約定地點賣淫並收取費用後交予上訴人,雖其亦證稱有時係飯店業者以電話與其聯絡,其無法回答係何人等語,並不能以此即認係飯店業者為「媒介」,上訴人所為僅係「引誘」、「容留」,原判決乃認上訴人所為係屬「媒介」,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無矛盾。而曾○豪關於張○之旅行證是否交予上訴人部分,前後供述未盡一致,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不影響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是上訴意旨㈠㈡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執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就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妨害風化(牽連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另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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