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7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士欽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士欽曾於民國9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00年3月25日(起訴書誤繕為98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菜根鄉素食餐廳內,以手拿取方式,竊取 侯佳軒 所有放置二樓更衣室置物櫃皮包內之內有新臺幣2,00
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照片數張之咖啡色皮夾1只,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㈡於100年3月26曰下午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老汕頭火鍋店內,以手拿取方式,竊取 魏翠鳳 看管之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50,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為警據報後調閱老汕頭火鍋店內監視錄影發現0521-66號自小客車駕駛涉有重嫌,於100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70之1號上豪商務旅館12
6號房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侯佳軒、魏翠鳳於警訊時之指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36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魏士欽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俱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非甚鉅,且被害人侯佳軒業已領回其身分證、健保卡,而被害人魏翠鳳業已領回失竊之現金17
067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足認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本件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亦甚輕微,與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依各次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