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蔡月里
陳潘金連林梅盧洪雪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蔡月里、陳 潘金蓮 、林梅、盧洪雪恭均犯賭博罪,林梅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陳蔡月里、 陳潘金蓮 、盧洪雪恭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賭資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第3行「空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公園、廣場、道路等。查本件被告陳蔡月里、陳潘金蓮、林梅、盧洪雪係在空地之路旁擺桌聚賭,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查被告林梅早年有賭博前科,,而被告陳蔡月里、陳潘金蓮、盧洪雪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四色牌
5副、賭資共新臺幣94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