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對被告宋明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8月15日晚間7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98號被告宋明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之1號
(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67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口大智陸橋下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明龍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乙紙附卷可佐。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0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無法正常行走等異常表現,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故被告駕車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