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3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賢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5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2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遠東百貨公司內之湯姆熊遊藝場,趁顧客 王怡如 不注意之際,徒手自王怡如攜帶之手提包內,竊取皮夾1個得逞(內有王怡如健保卡、汽車駕照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各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31元等),嗣經旁人告知王怡如後,王怡如即向店員反應,並將王俊賢請回店內辦公室後,由王俊賢陪同店員至1樓機車停車處機車旁之空地將丟棄之皮夾取回,並由店員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
5至7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14頁),核與被害人王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為被告竊取之皮包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0至13、16至1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竊取之物尚未及使用旋為被害人發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實質產生、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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