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正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B5089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正鈞於民國100年2月23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面對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舉發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6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B50897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但違規地點是一T字路口,路口右側為鋼鐵廠大門,左為工廠圍牆,左右無車橫越,即使越線停車亦無妨交通安全,交通主管機關在此一低使用率之T字路口設置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不無獨厚特定工廠之嫌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例所指之「汽車」,乃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2月23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超越停止線,經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為警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異議人駕駛之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情事,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質疑違規地點設置違規照相設備之必要性,然此業
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說明略為:「高雄市○○區○○○路路段之肇事率偏高,經統計自99年1月起至10月止,共發生91件交通事故(A1類(死亡)交通事故3件,死亡3人、A2類(意外傷害)交通事故69件、A3類(車輛損壞)交通事故19件),該路口(段)大型車之車流量大,且於辦公時間(0700~1800)之車流量頻繁,該路口設有管制號誌,時相含有左、右轉專用號誌,供左、右轉車輛行駛,由南向北行機車常違規(經統計於99年10月6日起開始執行測照至100年9月26日止,共取締違規案件5202件);且該路口設置照相設備後,自99年7月起至100年8月止,未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該路口交通肇事率已下降。為避免機車違規而影響轉彎車輛之路權,減少發生事故及傷害,經審慎評估,實有設置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之理由及必要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2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64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主管機關確係基於該路口之交通狀況、肇事機率、機車違規情形而設置違規照相設備,且設置後亦見實際成效,是異議人所執此一辯解洵非的論,尤難憑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