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森 其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森其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整,應處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森其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東向7.4公里處,經警查獲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為0.44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酒駕行為,因工作關係,需要使用駕駛執照,若遭吊扣將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為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為本件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小型車,其雖因酒後駕駛,但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情事,應處記違規點數五點。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此舉顯然不當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小型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二)關於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罰鍰34,500元、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就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吊扣駕照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既有上述瑕疵,且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