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弘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及本件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被告陳弘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三角子36號居高雄市○○區○○路116巷112號1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崇於民國99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麵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受有影響而不得騎車,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弘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