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源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源駿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六○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源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
2年,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1日,更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0年1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高源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4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21日,更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0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高,是前所為緩刑之宣告,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