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啟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啟宗於民國100年2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33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適有 陳屏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吳啟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陳屏祥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吳啟宗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5至6頁、第33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左)、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19至2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24頁、第4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
7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3931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6至6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8頁)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告訴人陳屏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行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並非其故意所犯,惡性非屬重大,及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末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廢水處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