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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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經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經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部份:第7行「 江佩玲 」更正為「 江佩伶 」;㈡證據欄部分:①第2行「江佩玲」更正為「江佩伶」;②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③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經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周經堯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日間在防汛便道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與第三人江佩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際上已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足認其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注意程度甚高,惟念其本次飲酒量非高,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並參酌其學識為大學畢業、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已與江佩伶達成和解(見警卷第8頁江佩伶之陳述)、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82號被告周經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堯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旁飲酒,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便道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其駕車行至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駕車擦撞沿同路段對向行駛、為江佩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嗣並至醫院對周經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周經堯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江佩玲所述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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