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4日裁定補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4日裁定補繳裁判費。惟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地第238號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上訴人無先繳裁判費之必要,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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