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聲請人甲○○原名 張國揚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受命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