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7號再抗告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丙○○等請求原審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請求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彼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在原審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計算相對人丙○○請求執行之金額,應以一百四十萬元為準,而不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準此,本件執行案件,因執行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然再抗告人逕主張加計利息,而認執行金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利益云云,並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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