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乙○○、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依序)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1200元、252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後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乙○○、甲○○(依序)為0000000元、0000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25260元,均未繳納,玆命上訴人乙○○、甲○○於收受本裁正本後十日內,分別補繳上開金額,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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