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正祥
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告 張鴻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2號、101年度偵字第3520號、101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正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臺(本院一0一年度院保字第三四九號)沒收之。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臺、無線電貳臺(本院一0一年度院保字第三四九號)均沒收之。
童思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臺(本院一0一年度院保字第三四九號)沒收之。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臺、無線電貳臺(本院一0一年度院保字第三四九號)均沒收之。
賴智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臺(本院一0一年度院保字第三四九號)沒收之。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臺、無線電貳臺(本院一0一年度院保字第三四九號)均沒收之。
田文清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臺(本院一0一年度院保字第三四九號)沒收之。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臺、無線電貳臺(本院一0一年度院保字第三四九號)均沒收之。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臺(本院一0一年度院保字第三四八號)沒收之。
張鴻傑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本院一0一年度院保字第三四九號)沒收之。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無線電貳臺(本院一0一年度院保字第三四九號)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無線電貳臺(本院一0一年度院保字第三四九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及綽號「三哥」之 李瑞麟 (所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均明知新竹縣○○鄉道○段○○○號業已編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 竹東 事業區第114林班地,且係國有保安林地,該林地內生長或倒伏之森林主副產物皆屬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李瑞麟、張鴻傑指示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下手行竊,犯罪方式為:張鴻傑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至位在桃園市○○路○○○○號1樓之金旺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向不知情之金旺公司負責人 吳劍銘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將上開小貨車於國道3號竹林交流道附近交付童正祥,童正祥遂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與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搭乘上開小貨車前往上揭保安林地內(TWD97座標X:277913、Y:0000000),持張鴻傑交付之鏈鋸1臺鋸切 牛樟 樹,竊得重量131公斤之牛樟樹(合計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5,539元),並以上開小貨車載運竊得之牛樟樹材下山,李瑞麟、張鴻傑再以每公斤70元之價格向童正祥等人收購,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每人因而各分得2,300元。
二、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及李瑞麟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鴻傑於100年12月28日至金旺公司,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劍銘續租上開小貨車,由賴智輝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童正祥、童思安、田文清前往上揭保安林地內之相同地點,持張鴻傑交付之前述鏈鋸鋸切牛樟樹,及以無線電相互聯繫,復將竊得之牛樟樹以滾動方式搬運至竹60線14.5公里處上方後即離去,迨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由童正祥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至前開道路上方,將竊得之牛樟樹以上開小貨車載運下山,共得手牛樟樹11塊(重量750公斤,合計山價為88,768元)。嗣於100年12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鄉道竹60線10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樹11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鏈鋸1臺、無線電2臺,而查悉前情。
三、田文清明知新竹縣○○鄉○○段○○○號業已編定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08林班地,該林地內生長或倒伏之森林主副產物皆屬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前開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72997、Y:0000000),以其所有之鏈鋸
1臺鋸切牛樟樹,並將竊得之牛樟樹以上開小客車載運離去,共得手牛樟樹16塊(重量395公斤,合計山價為78,294元)。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鄉道竹60線義興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樹16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鏈鋸1臺,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2頁正反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就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部分: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正祥、童思
安、賴智輝、田文清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童正祥同時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同時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2號卷第8至35頁、第93至94頁、第159至162頁,訴字卷第28至32頁、第57至6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士 張忠政 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100年12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查獲被告童正祥等人(見同上偵卷第36至38頁),及證人即金旺公司負責人吳劍銘於偵查及審判時證述被告張鴻傑租用上開小貨車之過程綦詳(見同上偵卷第242至243頁,訴字卷第
52至5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牛樟殘材11塊、750公斤)、同意搜索證明書、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出租合約書、新竹林管處101年1月1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森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新竹林管處101年8月2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告張鴻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童正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童思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李瑞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與查獲暨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9至48頁、第60至62頁、第117至155頁、第185至229頁,訴字卷第10至14頁背面),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用戶 李思儀 之父李瑞麟之個人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80至86頁背面);復為警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牛樟樹11塊、鏈鋸1臺、無線電2臺等情,足認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②又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童正祥、童思安、田文清於警
詢時均已供述:係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上山鋸切牛樟樹,並預先將牛樟樹滾至竹60線14.5公里處之道路上方以便載運,再於30日凌晨2時許到達該地將牛樟樹搬運上車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頁、第17頁、第31頁),被告童正祥等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於100年12月29日23時許上山,100年12月30日凌晨將木材載下山,該次並沒有分兩次上山等語,惟此與被告童正祥於警詢所述不符,且經比對被告童正祥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童正祥、童思安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1至6時許,應在新竹縣尖石鄉及竹東鎮,於同日22時許,則在桃園市及新竹縣竹東鎮,並非在新竹縣尖石鄉,於30日凌晨2至3時許,則在新竹縣尖石鄉及竹東鎮,而被告童正祥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警詢時所述才是對的等情,故應認被告童正祥等人確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許至前述保安林地內竊取牛樟樹,並暫將竊得之牛樟樹以滾動方式搬運至竹60線14.5公里處上方後即離去,迨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復上山載運竊得之牛樟樹離去而為警查獲。
③另被告張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按照證人吳劍銘
所述,你總共來租兩次,第一次是100年12月21日,第二次是100年12月27日到100年12月30日共4天,是否是你第二次租車,讓其餘被告使用了兩次,也就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是。(依照證人吳劍銘警詢所述,你第一次租車是000年12月21日,該次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是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劍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份100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合約書,承租的車輛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這次租車你實際上是在哪一天給被告張鴻傑這部車?)在
100年12月28日之前是同樣這部車,租期到了,被告張鴻傑到我們公司,人到車沒有到,同一位承租人,他說還要續租,這個時候另立一份合約書,付另外一筆租金,所以是串連同樣一部車。這一份100年12月28日契約是續租的,這份契約的前一份我沒有帶來,這份契約的前一份契約是租兩天」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張鴻傑第二次向證人吳劍銘租車,租期屆至後並未還車,而係由被告張鴻傑至車行向證人吳劍銘表示續租,而簽立100年12月28日該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又證人吳劍銘雖於警詢時稱第二次租車是從100年12月27日到100年12月30日共4天,然實際簽約當日理應不計入租車天數之內,故被告張鴻傑第二次實際向證人吳劍銘租車之日期應係100年12月26日無訛。
2、被告張鴻傑部分:訊據被告張鴻傑固坦承於100年12月底,有向證人吳劍銘承租上開小貨車,並將之交付被告童正祥使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被告童正祥說要載運高麗菜,且我有駕照而被告童正祥沒有,所以被告童正祥請我幫忙租車給他使用,是被告童正祥拿錢給我,我自己去金旺公司租車,再把車交給被告童正祥,我不知道他們是要開車去偷牛樟樹,李瑞麟是透過被告童正祥等人認識的朋友,我沒有與李瑞麟聯絡過云云。經查:
①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於警詢時均供稱:
是綽號「三哥」的老闆問我們山上有沒有牛樟樹,並叫我們去竊取的,老闆會租車給我們去載運牛樟樹,所竊取的牛樟樹以每公斤70元賣給老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11、17、18、25、32頁)。被告童正祥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張鴻傑是老闆三哥的小弟,每次都是他將上開小貨車開到竹林交流道交給我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復指稱:是被告張鴻傑要我們去偷的,被告張鴻傑問我們山上有沒有木頭,被告張鴻傑說錢賺比較多,我們想說如果好賺就試試看,被告張鴻傑已經找好木頭,用講的指路告訴我們牛樟樹在何處,被告張鴻傑叫我們去鋸,我們本來不知道牛樟樹很值錢,我們4人就上山,用鏈鋸去鋸牛樟樹,工具都是被告張鴻傑提供的,第一次砍好牛樟樹,我們就到竹東下貨給被告張鴻傑,他給我們1人2,300元,第二次是還沒交給被告張鴻傑,在路上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4頁);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於第二次偵訊時均具結證述:被告張鴻傑說要牛樟樹,說1斤(按應係指公斤)70元收購,100年12月27日這次偷牛樟樹每一個人都有分到錢,分到2,300元,錢是被告張鴻傑給的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59至162頁)。被告童正祥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之前說為了生活,老闆要你們去偷牛樟樹,你們才去偷?)是。(你是否都稱呼老闆為「三哥」?)是。(在庭的被告張鴻傑,是否是老闆?)不是,但是我們的東西是賣給被告張鴻傑。(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李思儀,其戶內人口李瑞麟是李思儀之父親,可能與本案有關,請求提示李瑞麟之相片予證人指認,有無看過此人?)有。(這個人是否是你說的老闆?)是。(請你說明為什麼你在警察局會說被告張鴻傑是老闆三哥的小弟,每次都是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開到竹林交流道交給你們?)因為貨就是給被告張鴻傑,我說的貨就是指牛樟木。(你當時如何知道被告張鴻傑是老闆三哥的小弟?)因為我看過他們兩個人,反正老闆沒有很常見,貨都是給被告張鴻傑。(你有無看過被告張鴻傑與老闆三哥就是剛剛給你看相片的人一起出現?)有。(他們一起出現是在什麼情況?)搬木頭。(你是否記得是何時的事情?)就是起訴書記載第一次搬木頭時,100年12月27日,確實時間忘記了。(請詳述當時搬運木頭及遇到被告張鴻傑、三哥的經過?)就之前講每人分到兩千多元的那次,有拿到錢。(你看過三哥跟被告張鴻傑一起出現幾次?)一次。(是否就是你說100年12月27日偷完木頭該次?)是。(當初提議請你們要你們去搬木頭給你們報酬的人,是三哥還是被告張鴻傑?)他們兩個一起講。(你是同時認識被告張鴻傑及三哥嗎?)是。(你自己有無交你們開去載牛樟樹的車的車資給被告張鴻傑?)是他們付的。(之後你們案件結束回家後,你還有無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的使用人?)好像有。
(為何要打給他?)跟他說被抓了,他說:不要講我們。(你與張鴻傑有無曾經發生糾紛或是發生不愉快?)沒有。(100年12月27日凌晨你們上山竊取牛樟樹,是否就在當天下山時,就將偷來的牛樟木交給被告張鴻傑?)是。(你們在100年12月27日偷完牛樟木之後,如何與被告張鴻傑或三哥約定交付牛樟木的時間、地點?)好像是三哥打給我,跟我約定如何交付牛樟木。(你們賣了九千多元的牛樟樹給被告張鴻傑之後,為何之後你們又上山再去搬牛樟樹?)好像是張鴻傑說再去拿等語(見訴字卷第58至61頁背面)。且依被告童正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3時10分至
5時50分間,與案外人李瑞麟確有多次通聯(見同上偵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由上可知,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均一致指證:係被告張鴻傑與案外人李瑞麟指示渠等竊取牛樟樹,將以每公斤70元之價格向渠等收購,每次都由被告張鴻傑提供車輛、鏈鋸予渠等行竊之用,且於100年12月27日渠等竊得牛樟樹後,案外人李瑞麟先與被告童正祥聯繫交付牛樟樹之時間、地點,再和被告張鴻傑到場收貨,由被告張鴻傑依竊得牛樟樹之重量計算,給付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每人2,300元,被告張鴻傑並又指示渠等再度上山竊取牛樟樹。至被告童正祥、田文清於第二次偵訊時證述:被告張鴻傑即是老闆乙節,或係因用語上之混淆、不精確所致,或係因渠等主觀上認被告張鴻傑與案外人李瑞麟同具指示渠等之地位所致,尚不影響渠等前開陳述之可信性。又渠等既與被告張鴻傑無何過節,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渠等上開所述應屬可採。
②關於被告張鴻傑至金旺公司租車之目的、有無他人陪同去
租車等節,證人吳劍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張鴻傑當時租車的時候是跟你說他要搬家,是否如此?)對。(這兩次被告張鴻傑來租車的時候,都是他一個人來的嗎?)對,都他一個人。(被告張鴻傑把車開走的時候,你應該有出去指揮被告張鴻傑把車開走?)有。(你出去指揮的時候,有無發現車上有別人?)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亦與被告張鴻傑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童正祥說要載高麗菜,當時是被告童正祥陪我去租車,我租車後即將車子交給他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36頁)顯有不符。是以,被告張鴻傑所辯:上開小貨車車資是被告童正祥給付,要租車借給被告童正祥搬運高麗菜,並不知道被告童正祥等人要去偷牛樟樹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另依被告張鴻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外人李瑞麟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100年12月27日23時6分至28日0時3分許之間,被告童正祥先與案外人李瑞麟通話後,案外人李瑞麟即撥打電話與被告張鴻傑聯繫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85頁、第219頁背面),足見被告張鴻傑於本案案發期間確有透過案外人李瑞麟得知被告童正祥等人竊取牛樟樹之情事,被告張鴻傑辯稱:其未曾與案外人李瑞麟聯絡過,或許是有人借用其電話吧,其並未參與被告童正祥等人竊取牛樟樹之事云云,亦非可採。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上開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清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520號卷第12至14頁、第51至52頁、第61至62頁,訴字卷第28頁、第57頁背面),復經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士 余玉展 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101年3月30日23時20分許查獲被告田文清之過程明確(見偵字第3520號卷第16至18頁),且有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4月2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101年5月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物保管明細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與查獲暨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520號卷第19至26頁、第34至44頁、第64至74頁、第94至101頁、第105-1頁),復為警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牛樟樹16塊、鏈鋸1臺等情,足認被告田文清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之牛樟樹係森林之主產物,被告等均已將各次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並為搬運贓物而均有使用車輛。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田文清所為,係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童正祥等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田文清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持以鋸切牛樟樹之鏈鋸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童正祥等人及被告田文清各持鏈鋸1臺竊取牛樟樹,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童正祥等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均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加重條件,仍分別僅成立1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及案外人李瑞麟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結束後,因被告張鴻傑指示再去竊取,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始又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乙節,業據被告童正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案(見訴字卷第61頁背面),是應認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及案外人李瑞麟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另行起意,應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屬接續犯,恐有誤會。另被告田文清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獨自另覓地點、車輛及工具犯案,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顯有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被告田文清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詳如下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渠等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渠等之宣告刑即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渠等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較為有利,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另被告張鴻傑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是以,該次修正對被告張鴻傑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併予敘明。
(四)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爰審酌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均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而被告張鴻傑則立於指導、收購者之地位,更值非難,且夥同行竊者多達6人,遭竊之牛樟樹分別重達131公斤(山價為15,539元,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訴字卷第11至14頁背面)、750公斤(山價為88,768元,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見偵字第492號卷第148至154頁);就事實欄三部分,審酌被告田文清猶不知守法自制,獨自竊取牛樟樹以獲取不法利益,遭竊之牛樟樹重達395公斤(山價為78,294元,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見偵字第3520號卷第95至100頁);被告等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造成危害非輕,且事實欄一所示遭竊之牛樟樹業已銷贓完畢,無從歸還新竹林管處,而事實欄二、三所示遭竊之牛樟樹則所幸已歸還新竹林管處,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遭竊之牛樟樹損害賠償部分,與新竹林管處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及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已知悔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甚佳,而被告張鴻傑則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揭辯詞試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等於行竊時均持鏈鋸1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可能產生危害,暨被告童正祥僅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尚無工作收入,被告童思安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油漆工,月入約3、4萬元,被告賴智輝、田文清均僅國中畢業,目前均在家中協助種田,被告張鴻傑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空調業,月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72至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有關併科罰金之說明: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參)。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張鴻傑及案外人李瑞麟等人竊得之牛樟樹分別重達131公斤(山價為15,539元)、750公斤(山價為88,768元),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田文清竊得之牛樟樹則重達
395公斤(山價為78,294元),爰分別參酌上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田文清所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諭知併科法定最低2倍贓額(即分別為31,078元、177,536元、156,588元)之罰金,另就被告張鴻傑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諭知併科3倍贓額(即46,617元、266,304元)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9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前述新竹林管處之損失業已獲得部分賠償,足認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就事實欄一、二,及被告田文清就事實欄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亦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於100年12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扣得(本院101年度院保字第3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字卷第18頁)之鏈鋸1臺係被告張鴻傑、案外人李瑞麟所有,無線電2臺則係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所有,且鏈鋸1臺係供被告等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而無線電2臺係供被告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童正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田文清於警詢時、被告童思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92號卷第10、32、159、
162頁,訴字卷第60頁背面、第71頁正反面),另警方於101年3月30日23時20分許扣得(本院101年度院保字第3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字卷第16頁)之鏈鋸1臺係被告田文清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520號卷第14頁、訴字卷第71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將竊得之牛樟樹交由被告張鴻傑、案外人李瑞麟收購後,每人獲得之2,300元部分,因係變賣盜贓物所得之價金,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童正祥等人所用以載運牛樟樹之上開小貨車,及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田文清所用以載運牛樟樹之上開小客車,均非本案被告等人或案外人李瑞麟所有之物,而警方於101年3月30日23時20分許另扣得磅秤1臺,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田文清用以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