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5號再抗告人 魏良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台維 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再抗告人魏良穎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再抗告人所陳報住所於民國102年3月11日送達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書正本予再抗告人,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郵政機關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再抗告人之母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因多次入出國境,且迄同年2月14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資料,亦有再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紙足憑,故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對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