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原告 林金鴻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參加人 廖均卉 訴訟代理人 黃偉銘 被告 林家典 訴訟代理人 林子雅 被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周榮華 被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林子雅被告 林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林子雅被告林子雅被告 林岑蔚
李悌元 李悌達 莊 李如月 李詠月 陳 李皖月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子雅被告 劉介宙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告 劉淑貞 訴訟代理人林子雅被告 吳益邦
吳美慎 上二人共同監護人 吳光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子雅被告吳光夫訴訟代理人林子雅被告 吳勝治 被告李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告 李光前 被告 何秀蘭 訴訟代理人林子雅被告 李炎宗 被告 林李喜雲 (即 林家德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毅 (即林家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判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5、6行,關於『(一)被告林家德、吳勝治、 李吳美惠 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一)被告林家德、吳勝治、李吳美惠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惟其中被告吳勝治曾以電話傳真一份呈報狀,內容略以:
1、被告吳勝治長年居住美國,經被告之一李吳美惠之子李俊德通知,始知有人偽造文書並欺騙法院聲稱被告吳勝治等人有委任其代理本案訴訟,侵害被告吳勝治等人之司法訴訟權,被告吳勝治特此聲明本案所有訴訟通知均應寄交外甥李俊德代轉。至於李吳美惠年邁、重聽、身心殘障,其案件亦全部由其長子李俊德代為處理。
2、原告林金鴻詐欺被告、隱瞞法院,家庭會議曾共識反對原告林金鴻要求分割遺產。有關該事實理由,被告吳勝治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家訴字第228號案件審理時具狀呈報,故不再於本案重覆敘述,僅傳真一份前案呈報狀供參考。
3、被告吳勝治與其他親屬的家庭會議,認為原告林金鴻詐欺被告,造成被告的金錢、時間、精神損失,考慮部分被告身心殘障、年邁體弱而需要照顧,故請求維持前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家訴字第228號」的判決結果,即「維持公同共有」,由家族繼續兼顧共有人權益而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並附有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家訴字第228號案件的被告吳勝治陳報狀影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勝治曾於101年8月12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傳送一份呈報狀,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書記官收受後附於卷內。
本院前開判決原認被告吳勝治的前揭呈報狀內容,核與本案訴訟標的之判斷無涉,故未記載於判決內。茲因被告吳勝治陳情謂判決漏未記載其意見,故認有必要更正補記於判決內,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主文所示的更正補充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吳勝治質疑訴訟代理人林子雅有不法代理部分,業經本案於101年8月15日審理時詢問林子雅,林子雅表達說「因為有六個被告不同意由我代理,所以今日呈報狀解除該六個被告的委任關係,也就是解除被告林家德、劉介宙、吳勝治、李吳美惠、李光前、李炎宗」,嗣本案有關被告吳勝治的訴訟文書,均改寄交其指定的送達代收人李俊德。因此,有關訴訟代理人林子雅的程序問題業已處理完畢。至於是否有偽造文書問題,則非本案家事法庭得處理範圍。
㈡、被告吳勝治要求本案依本院99家訴字第228號判決結果處理,則因本院99家訴字第22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遺產內容)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吳勝治的本院99家訴字第228號呈報狀主要係指控「原告墮落敗家及詐欺族人」云云,因涉及原告私德及家族恩怨,且與本案分割遺產的法律關係無直接關係。是就被告吳勝治在本院99家訴字第228號案件呈報狀內容,本案判決認無必要重覆記載論述。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