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土地買賣問題與告訴人丙○○迭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適逢丙○○帶同林務局旗山工作站人員 吳津村 、 劉啟光 等人,在高雄縣六龜鄉旗山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產業道路勘查聲請搭建之工寮時,以台語 甲然 辱罵丙○○「幹你娘」(涉犯甲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及「你錢不拿出來,今天就給你腦袋開花」等語,隨即自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持木棍一支,作勢向丙○○劈砍,嗣經該林務局人員劉啟光出面阻擋,始未發生憾事;另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產業道路上,見丙○○與 許一男 欲上山修理水管之際,雙方再起爭執,並向丙○○恫稱:「到底給不給錢,或給他更多之地,否則甭想下山,要把你剁手剁腳,今天要讓你死在這裡」等語,致丙○○心生恐懼,足生危害危害於安全等行為,因認被告有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夫與事業合夥人許一男之證述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執時,只是說話較大聲而已,並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固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陳稱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向其分別恫稱類如:「你錢不拿出來,今天就給你腦袋開花」、「到底給不給錢,或給他更多之地,否則甭想下山,要把你剁手剁腳,今天要讓你死在這裡」等語,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適逢丙○○帶同前開林務局旗山工作站人員吳津村、劉啟光等人,在前開產業道路勘查聲請搭建之工寮時,除曾出言侮辱告訴人外並無恐嚇一節,業據在場證人吳津村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劉啟光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當時除曾聽聞有三字經(亦指「幹你娘」等語)等類似用語外,並未聽見有何恐嚇話語等語(分見警卷及偵卷第二十一頁),即證人 張樹銘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結證稱:除聽聞被告是時有罵髒話,雙方都有持東西,官先生拿一根木棍,但並未真正打起來等語外,並未聽見任何恐嚇言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酌以在場證人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宿怨嫌隙,如若證人等欲刻意坦護被告,則被告既已否認有甲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理應就被告甲然侮辱罪行部分,一併陳稱未曾聽聞,方屬合常情,豈有僅證諸被告有侮辱犯行,而另迴護被告恐嚇行為之理。且審諸證人吳津村、劉啟光當時既係隨同告訴人在上開產業道路勘查搭建工寮事宜,證人張樹銘亦係在場之人,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是時,證人等又曾在場協助勸架,則被告有無口出恐嚇惡言,當聞之甚詳,而證人等既一再陳稱未曾聽聞上情,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又迭因土地買賣糾紛早有嫌隙,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恐嚇犯行。至被告於右揭時、地雖曾持木棍一支,作勢欲向丙○○劈砍,告訴人亦持木棍,惟此舉僅係雙方口語爭吵時之助勢行為,難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
(二)另被告有無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產業道路上,向丙○○恫稱:「到底給不給錢,或給他更多之地,否則甭想下山,要把你剁手剁腳,今天要讓你死在這裡」等語一節,雖據告訴人及證人許一男指陳在卷,然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有爭執糾紛,已如前述,則其指述是否真實,尚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方足為斷,而證人許一男與告訴人本有親戚關係,並且為事業合作夥伴,其與告訴人間關係匪淺,復於警訊時曾指訴被告有竊取其所有之塑膠水桶等情(嗣因未發現該塑膠水桶而未進一步訴究,甲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與證人許一男間本有誤會存在,難期許一男能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證人許一男於原審審理時訊以:「是否有聽到被告說要讓告訴人死在這裡這句話?或類似用語?」等內容時,證人許一男答稱:「我的部分我是沒有聽到,是後來丙○○告訴我的」等語,而告訴人於庭訊時當場起立,並陳稱:證人許一男上開所言,係受在場被告威脅及壓力所致,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云云,經原審依職權詢以:「你現在的陳述是否是自由陳述?」等語時,證人許一男仍答稱:「我的陳述都是自由意思,也沒有受壓力」等語,經原審再次訊問:「為何在警訊時說有聽到要讓他死在這裡?」等語時,證人許一男則答稱:「當時在警察局訊問時,有關於說要讓他死這件事情也是因為知道他們有一些前因後果存在,所以那是我個人主觀的判斷,今天我所述的是客觀的」等語,而原審審認其證言與警訊及偵查時差異甚鉅,提示警訊筆錄訊問究竟以何次證言為準時,經證人許一男反覆觀覽警訊筆錄所載後,才又改陳以警訊筆錄為主云云。
從而,苟若被告是時確有甲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依一般生活經驗,此二部分行為均足使人產生不悅及畏懼之心,且被告甲然侮辱言詞與恐嚇言行後均在同一時間內接續發生,間隔時間甚為短暫,證人許一男既在現場對甲然侮辱部分有所記憶,又豈會遺漏恐嚇犯行,直至原審提示警訊筆錄供其反覆觀覽後,才又改稱被告有恐嚇犯行,足見證人許一男前後所供不一,其證言尚有瑕疵,無從採為論罪依據,另徵諸證人張樹銘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其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之舉等語,相互對照以觀,證人張樹銘既於前揭有關被告甲然侮辱犯行部分,證稱被告確有上揭犯行無訛,則證人張樹銘於本案事實之經過及實際狀況,並未坦護任何一方,所為證言自較可信,準此,證人張樹銘既係在場之人,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苟被告是時確有恐嚇舉止,則依證人張樹銘當時所處位置,理應聽聞甚詳,然證人張樹銘依其所證,既未聽聞任何恐嚇言語,則被告辯稱未有恐嚇言行,尚非虛假。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持本棍作勢欲毆擊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成立恐嚇犯行等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因土地買賣糾紛,於右述時地雙方又口語爭吵,進而雙方互持木棍等物欲互毆,幸為在場之人勸架化解,足見被告持木棍之行為,意在傷害告訴人,尚難遽認有恐嚇之犯意。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