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健聖診所」後方停車場內,竊取「健聖診所」所有之車號00—三二四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代天府」廟宇,將該車停放在廟外,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一把,進入廟內,在辦甲桌抽屜內搜尋,並竊取廟祝乙○○持有管理之鍍金神像護身牌一面(上有「代天府保佑平安」字樣,鍍金製作成本新台幣十七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乙○○發現,乙○○立即至隔壁找來 吳天來 欲逮捕丙○○,詎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先與乙○○拉扯,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折疊刀,口說:「讓你死」,刺向乙○○胸口,乙○○以左手加以反抗,因而受有左上臂擦傷二×0‧五甲分、割傷五×0‧二甲分之傷害,而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丙○○並隨即前往廟內洗手臺取出「代天府」所有之菜刀一把,持刀脅迫方、吳二人不得靠近,致乙○○及吳天來見狀不敢再予逮捕,而逃向廟外,丙○○遂持菜刀離開該廟,並於駕駛E五─三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因撞擊廟前階梯,自小客車前方車牌因而掉落,經乙○○報警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丙○○駕駛前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三十四之三號前,遇警攔檢,正欲棄車逃逸,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折疊刀一把,代天府所有之菜刀一把、鍍金神像護身牌一面,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手套一個,鑰匙一支及鐵鎚一支。
二、案經乙○○訴請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代天府」廟宇,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拜拜,鍍金護身牌是放在一起的,乙○○以為我要偷拿金牌,所以上前來制止,乙○○與吳天來將伊架起來,乙○○並拿鐵椅子攻擊伊,伊用腳將之踢開,掙脫之後逃跑,乙○○拿鐵椅子一直追,伊從廟內洗手台拿一把菜刀,乙○○不敢追,伊就逃掉了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進入「代天府」廟內,在辦甲室抽屜搜尋財物,並竊取廟內之鍍金神像護身牌一面,遭乙○○發覺後立即至隔壁找來吳天來欲逮捕被告丙○○,被告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先與乙○○拉扯,隨即取出折疊刀,口說:「讓你死」,後即刺向乙○○胸口,乙○○以左手加以反抗,因而受有左上臂擦傷二×0‧五甲分、割傷五×0‧二甲分之傷害,並持菜刀脅迫方、吳二人不得靠近,以阻止其等逮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天來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受有左上臂擦傷二×0‧五甲分、割傷五×0‧二甲分之傷害,亦有仁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按,並有照片十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有之折疊刀一把及代天府所有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折疊刀長約二十甲分,鐵質,鋒利異常,自屬兇器無訛,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可按。據上所述,被告丙○○進入「代天府」廟內行竊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折疊刀刺傷乙○○,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於本院又辯稱:扣案之鍍金神像護身牌係製作成鑰匙圈,係伊於農曆過年,在高雄市○○路之夜市花費十元購得,平日用以吊掛機車鑰匙,是警方強行取走,請求傳訊承辦警員云云。惟查扣案之金牌一面,確係「代天府」廟宇所有之物,已據告訴人乙○○供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即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神像護身金牌一面是我拿在手上自動交付予警方。「代天府」廟宇是甲共場所,該金牌並不需經乙○○同意就可以拿走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毫無可採。警方於被告身上查扣之金牌一面,確屬「代天府」所有之物,已足認定,自無再傳訊承辦警員之必要,併此敍明。又查上開金牌係「代天府」所製作用以贈送信徒保佑平安之用,惟該廟之鍍金護身神像牌係由告訴人負責保管,並非任人自行拿取,已經告訴人供明在卷。被告未經該金牌管理人之同意,利用管理人即告訴人不在廟內之際,擅自竊取,即應負竊盜之罪責。次查證人吳天來於警訊雖證述:當時丙○○要偷東西,而偷不成,竟惱羞成怒持刀要殺我們等語。然被告確有於右述時地竊得「代天府」廟宇所有之金牌一面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證人吳天來於警訊供述:被告要偷東西,而偷不成乙節,意指被告行竊時被其發現並阻止被告離去而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一把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並持菜刀一把脅迫乙○○、吳天來不得靠近,以阻止其等逮捕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上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至於被告於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之時,雖口說:「讓你死」等語。然此僅被告避免被逮捕之脅迫之語,為強盜之手段,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此觀被告刺傷告訴人左上臂之後,即未再刺殺告訴人自明,併此敍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携帶兇器竊盜,於被發覺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於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之前,口說:「讓你死」等語,顯然已達脅迫之程度。且其於刺傷告訴人之後,復持廟內之菜刀一把,脅迫告訴人及吳天來二人不得靠近,以阻止方、吳二人對其逮捕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携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原判決僅論及被告當場施以強暴,而對其脅迫行為,置而不論,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強盜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茲又攜帶兇器進入廟內竊取財物,且於遭告訴人等人發覺之際,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造成乙○○受傷,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套一個、鑰匙一支、鐵鎚一支係在被告丙○○竊得之小客車內起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丙○○亦未以之作為犯罪之用,另扣案之菜刀一把係「代天府」所有,並非被告丙○○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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