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告人 吳炯棣 抗告人因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自屬有意排除於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第二審法院無庸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或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民國106年9月25日106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33頁),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雖於106年11月2日就本件應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65號卷第15頁)。抗告人已逾相當時日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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