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耕作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建華 即尤命夏支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阿生 被上訴人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耕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旱,係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之父 陳阿貴 於民國56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耕作權,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56年9月26日至65年9月25日。陳阿貴於77年1月15日死亡,依法由原告、訴外人 陳阿朱 、陳阿生、 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恩惠陳楉嵐 、張清香、 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莉陳春德馬香蘭 等18人繼承,並已於105年12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將上開耕作權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料,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公所於106年1月20日、2月16日現場會勘時,被告張建華稱持有系爭土地65年10月20日之讓渡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惟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係被告陳阿生所簽訂,系爭土地於65年10月20日之耕作權人為陳阿貴並非被告陳阿生,是以,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建華雖答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
,然被告張建華提出不實之讓渡契約書,致原告等18人之耕作權及土地使用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需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確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建華與被告陳阿生就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1770平方公尺)讓渡之買賣關係對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建華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陳木生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兩造自始不否認系
爭土地讓渡契約簽署之雙方為 張進坤張惠鑾 與陳阿生,並非上訴人與陳阿生,亦即上訴人張建華與陳阿生間並不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讓渡之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標的自始即不存在,本件訴訟根本無確認之必要及實益,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原審即應予駁回,詎原審判決仍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原審判決即為有誤而不應予以維持,尤有甚者,原審判決更命上訴人張建華負擔裁判費,對上訴人而言即為一不利之判決,上訴人自無忍受該不利判決存在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法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自有上訴利益。況依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既係基於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而生之爭議,系爭讓渡契約書簽署之雙方為張進坤、張惠鑾與陳阿生,因張進坤已死亡,被上訴人即應將張進坤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然被上訴人僅列上訴人張建華一人,自不合法。此外,因上訴人前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做成行政處分,現正進行訴願程序,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係以系爭土地尚有爭議(即本件訴訟)為由而未做成處分,則縱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誤之處,如上訴人不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即有既判力,且形式上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深恐倘不能提起上訴,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將認定上訴人亦皆接受原審判決所為認定,而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㈡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內容實不明確,蓋一方面上訴人並未與陳阿生訂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上開聲明並無確認之標的存在,即與陳阿生訂立土地讓渡契約書之人為上訴人之父親張進坤、上訴人之姑姑張惠鑾(下合稱張進坤二人),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無可資確認之標的存在。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所欲確認者係「系爭土地讓渡之買賣關係」,然「系爭土地讓渡」之內容不明,究係讓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抑或其他權利,被上訴人全未指明,況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亦有未明,實難認屬有據,況本件縱認上訴人張建華與陳阿生間存有系爭土地讓渡之買賣關係(按:上訴人否認之,詳後述),然被上訴人亦未敘明伊有何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另視同上訴人陳阿生同意原告之陳述,則被告陳阿生與原告陳木生就訴之聲明並無爭執,原告列陳阿生為共同被告,亦無確認利益。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阿生主張:「土地是我父親陳阿貴的,由我們兄弟姊妹繼承,張建華跟這件土地一點關係都沒有,陳木生是我兄弟,他告的有道理,張建華的姑姑張惠鑾是原住民、教會的信徒,我是教會傳道人,她說沒有地方可以種菜,希望使用土地,但如果要賣的話是不可能的,因為當時父親陳阿貴還在,要賣是不可能的,如果真的要買土地,要經過我兄弟、父親的同意,拿印鑑證明及有關資料來,一起到鄉公所辦理然後再移轉登記,但過了一年半她都不來,我的兄弟都提出異議,兄弟們都認為不能賣,所以到鄉公所登記一定不會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於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之父親陳阿貴於56年11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存續期限自56年9月26日起至65年9月25日止。
⒉陳阿生曾於65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張進坤(即上訴人張建華
之父親)、張惠鑾(即上訴人張建華之姑姑)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
⒊被上訴人之父親陳阿貴於77年1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陳
阿生、陳阿朱、陳碧玉、陳愛主、陳月珍、陳玉美、陳禧星、陳凱莉、陳恩惠、陳楉嵐、 陳清香 、陳志學、陳主榮、馬春福、馬秋莉、陳春德、馬香蘭等18人於105年12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公同共有人。
⒋對於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年7月13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25
87號函、106年7月13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2595號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㈡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80年台上2378號裁判、85年台上字第905號裁判、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表明其欲確認之標的為原審卷第29頁所示65年10月20日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約定之買賣關係(本院卷第170頁反面),依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所載締約當事人乃甲方:陳阿生、乙方:張惠鑾及張進坤(原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張建華顯非該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建華與陳阿生就系爭土地讓渡之買賣關係對陳木生暨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存在」,除⒈張建華與陳阿生本未簽訂該買賣契約外,⒉縱係認為張建華於其父張進坤過世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欲確認系爭「土地讓渡契約」之效力,亦應以張進坤全體繼承人和張惠鑾為共同被告,始能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卻以張建華和陳阿生二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自難謂合法。
㈢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陳阿生於00年00月00日與訴外人張進坤(已歿)、張惠鑾簽約時,並非土地耕作權人,其係於105年12月1日始因繼承陳阿貴而經登記為耕作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原審卷第8-14頁可參,是陳阿生無論欲出售「土地」或者「耕作權」,因其於65年10月20日時,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耕作權人,其於簽約當時係以「第三人之物」為讓渡標的,系爭土地讓渡契約縱屬有效,因債權僅有相對性,而無對世效力,該契約效力本僅拘束締約當事人(即陳阿生、張進坤、張惠鑾)而已,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效力可言,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建華與陳阿生就系爭土地讓渡之買賣關係,對陳木生暨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存在」,縱係認為張建華因繼承其父張進坤,而取得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該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陳木生和訴外人陳阿貴之其餘繼承人(即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體公同共有人),本不生拘束力,並無爭議可言,對被上訴人亦無法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之危險,乃指:「張建華說他繼承父親張進坤的讓渡買賣關係,我們認為這個說法對我們有影響,所以有確認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71頁),然被上訴人陳木生及其他陳阿貴之全體繼承人,業經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其法律上地位顯然未受張建華主張之侵害。至於⒈訴外人陳阿貴取得耕作權之後,是否因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應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由和平區公所收回之的情形?⒉被上訴人及其他因繼承關係,登記為系爭耕作權之公同共有人,於陳阿貴過世時,是否仍有耕作權得以繼承?⒊或未來被上訴人得否依該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取得耕作權登記後,因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行政機關應審查、認定之事項,若有爭議,亦應循行政爭訟管道解決。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被告張建華與被告陳阿生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70平方公尺)讓渡之買賣關係對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不存在」,除當事人不適格外,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予確認,自有未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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