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振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振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後,於106年4月17日撤回上訴;附表編號5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7之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5至7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6之「宣告刑」欄,誤載為「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月」,應更正為「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均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罪質相似,侵害法益相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或羈押日數經折抵刑期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