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 吳英信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 姚晨豪
姚敏莉 姚玲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亮州 受告知訴訟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設定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9、42-43頁),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法院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0分之182)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6分之2)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姚晨豪、姚敏莉及姚玲莉三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此外,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即集合式住宅),乃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不僅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建物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兼衡酌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其分割方式勢須與建物一致。為此,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式,如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最為符合系爭不動產整體經濟價值。是斟酌系爭不動產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自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無人使用,為空屋,房屋狀態只有一個大門,與其他住戶共用樓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5項亦有明定。另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50號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同段252-78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9、42-43、36-38頁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50號強制執行卷宗),則系爭不動產依法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坐落之基地分離而移轉,如以原物分割,因兩造各自分得上開建物之一部,則均須利用該建物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在該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兩造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其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如能變價分割各併付拍賣,將可使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亦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準此,本院因認若將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併付變賣,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參諸兩造亦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因之,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賣分割,應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l│臺中市○○區○○○○段││252-78│2,392│吳英信60000分之182│││││││││姚晨豪60000分之182│││││││││姚敏莉60000分之91│││││││││姚玲莉60000分之91│├────┴──────┴────┴────┴──────┴──────┴────────┴─────────┤││├────┬────┬────────┬───────┬──────┬──────┬─────────────┤│││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層次暨面│附屬建物用途│權利││││││積│暨面積│││編號│建號├────────┤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l│臺中市西│臺中市西區後壠子│住家用、鋼筋混│五層:76.63│陽台:6.15│吳英信6分之2│││區後壠子│252-78地號│凝土造、5層│││姚晨豪6分之2│││段6448│││││姚敏莉6分之1│││├────────┤│││姚玲莉6分之1││││臺中市○區○○街││││││││18巷10號5樓│││││└────┴────┴────────┴───────┴──────┴──────┴─────────────┘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吳英信│2/6│├──┼────┼──────────────┤│2│姚晨豪│2/6│├──┼────┼──────────────┤│3│姚敏莉│1/6│├──┼────┼──────────────┤│4│姚玲莉│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