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黃翊瑋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為太太抱著孩子到處販毒,不知去向,被告遂帶著紋身器具,一方面四處工作,一方面尋找妻小,以致根本不知已遭通緝,嗣於民國106年5月左右,太太帶著孩子回來,被告遂帶著妻小返家,始知悉本案遭通緝之事,就自行去派出所報到,後因覓保無著,遂被收押。因為原審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無法照顧罹癌岳父直到他離世,逃亡之虞這4個字讓被告成為不孝子孫,其實被告交保目的是只想出去幾天,調查太太跟孩子的去向,帶著警方衝上去瓦解太太的販毒集團,抱著孩子拿回監護權交給被告雙親,之後再早日服刑出獄,還有機會陪伴年邁雙親及太太娘家和小孩成長,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黃翊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所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復因通緝始行到案,經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6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
㈡本院審理時,訊之被告對於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且原審曾定106年3月13日上午9時45分行準備程序,並於106年2月13日將傳票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址,由被告之父收受,然而被告未如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原審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原審復定106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再行準備程序,並於106年3月20日將傳票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址,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原審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嗣原審派司法警察前往被告戶籍址新北市○○區○○街○○號3樓及居所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109室,均拘提未果,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原審因而認被告有逃匿事實,於106年4月14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23頁至第124頁),據上堪認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至被告雖係於106年5月28日,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然其於同日至原審接受訊問時,已明白供陳:「(是否有收到起訴書?)有的,我父親傳Line給我,但我沒有收到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見被告離家期間仍與其家人保持聯繫,並經由其父告知而得知本案進行程度,卻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致遭到通緝,此部分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事項,故無從解免其有逃亡事實之認定。
㈢況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
在案,因本案尚未確定,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是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聲請意旨所示各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至被告聲請意旨雖尚述及其家庭成員之健康、生活狀況及小孩監護權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按,本院已於106年11月6日發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確認被告之未成子女目前受扶養情形,並提供相關協助,經該局於106年11月9日函覆已派該局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關懷服務,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82頁;嗣被告具狀表示其稚子已由被告之父母帶回同住照顧,見本院卷第176頁,均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