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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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6號原告 張進年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P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號牌AHP-61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臨284線0.5公里處北上路段,因「本路段限速50公里,測得7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事發地段道路筆直,限速突由70公里改為50公里,未予注意而超速,員警於事發當時躲在三軒鐵橋柵欄後方的「隱密處」測得超速後,「突然」衝出攔停,該警員亦未依「當場攔停車輛」巡邏應開放警示燈的執勤規定,反將警車藏匿於橋墩後方,亦「未開警示燈」,此種危險且不合法的執勤方式及地點,相信也「未經主管單位核定」。
以上種種違法取締的缺失,原告在3月27日的申訴單已清楚說明,並附上採證相片,卻未獲被告同意撤銷處分。由警方及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及說明,已證實警車及員警確實都躲藏於橋墩後方的「隱密處」攔停開單,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92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玉警交字第1080003950號函
復說明略以:「旨案車輛於108年3月21日12時50分,行經玉里鎮臨284線0.5K處北上車道,因超速違規(限速50公里,車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查上揭路段最高路速限『50』公里,沿線有設置速限『50』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執勤員警於玉里鎮臨284線0.7北上車道,不妨礙車流及明顯地點,亦豎立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預告,執勤過程均有科學儀器全程取得其違規畫面可稽,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測得之
行速準確率足堪採信。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花蓮縣玉里鎮臨284線3K北上路段已設置固定式最高速限標誌「50」且於快車道上路面亦標誌「50」之速限標字。且舉發機關亦於該路段即違規地點上游200公處即該路段0.7K處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上揭標誌及標線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而舉發機關亦於該路段0.5K處測得原告所駕車輛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違規地點前上游200公尺處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活動式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駕駛人維持速限之義務,不因有無設置測速取締告示牌而解免,縱系爭車輛行經疏未注意同路段3K處之速限標誌或速限標字,不知該地速限,亦應將行車速度控制在時速50公里內,然系爭車輛時速竟高達72公里,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花蓮縣玉里鎮臨284線0.5公里處北上路段,因「本路段限速50公里,測得7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4月10日玉警交字第1080003950號函、限速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違規車輛照片、被告108年4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742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7-46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檢附於108年3月2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
-13頁),主張取締地點在三軒鐵橋下臨284線0.5K北上,取締點前方500M無超速取締之警告標示、約300M無限速警告牌、約230M處無超速警告標示、約150M、60M處無告示牌、約30M處仍無法看到員警,警車及員警躲在橋墩後「隱密處」違法取締超速,並質疑警方提供照片,活動式警52告示牌有可能為事後重新佈置拍攝,攔檢點0.5K處與告示牌0.7K處距離僅200公尺,違反「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300公尺內取締超速」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玉警交字第108000
395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案車輛於108年3月21日12時50分,行經玉里鎮臨284線0.5K處北上車道,因超速違規(限速50公里,車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查上揭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沿線有設置速限『50』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執勤員警於玉里鎮臨284線0.7K北上車道,不妨礙車流及明顯地點,亦豎立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預告,執勤過程均有科學儀器全程取得其違規畫面可稽,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觀諸卷附限速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違規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39-41頁)顯示,花蓮縣玉里鎮臨284線3K北上車道路段已設置有速限50標誌,員警於取締當日108年3月21日在0.7K北上車道設置有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告示牌,同日12時50分在0.5K北上車道測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行車速度為72公里,並在0.2K北上車道攔查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駕駛人即原告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按,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2公里,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攝違規超速案件,而依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採證照片,當日違規地點(0.5K北上車道)之前方(0.7K北上車道)確實設置有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之設置,雖原告檢附於108年3月2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主張取締地點以至前方500M處皆未見有告示牌云云,然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既係員警於當日(108年3月21日)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臨時」擺設之活動式告示牌,員警應於勤務結束後即收回之,原告事後返回現場拍攝照片,自無法重現員警於執行勤務當時設置該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之畫面,乃屬當然,故原告所述限速突由70公里改為50公里,於取締地點前方未設置有超速取締警告標示,依警方提供照片,活動式警52告示牌有可能為事後重新佈置拍攝,攔檢點0.5K處與告示牌0.7K處距離僅200公尺,違反「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300公尺內取締超速」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⒊另就原告所述警車及員警躲在橋墩後「隱密處」違法取締
超速云云,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便衣執勤」。...(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且查由上開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玉警交字第1080003950號函已表明:「旨案車輛於108年3月21日12時50分,行經玉里鎮臨284線0.5K處北上車道,因超速違規(限速50公里,車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等語,顯認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業經其主管核定甚明,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上開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