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恆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朱恆毅(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目前就讀大學建築系5年級,課業繁重,必須完成畢業作品始能於明年6月畢業,於民國105年7月又因車禍造成左膝骨折,氣候變化即感酸麻,始聽信友人勸說以大麻緩解疼痛、緩和情緒,惟尚未成癮,為警查獲後已深知悔悟,不再施用大麻,其係初犯,並非素行不良之人,無強制與社會隔離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在家庭、社會支援下徹底戒絕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完全未詢問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未說明採取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裁量理由,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被告雖另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案是否有罪、何時確定,均無法預料,無法因此認定將影響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檢察官不應以此作為其裁量之依據,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准許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者。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是檢察官於決定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前,應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304租屋處,以將大麻捲入煙草、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因警方偵辦被告涉嫌收受夾藏大麻花包裹之運輸毒品案件進行詢問,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並供稱其係大學在學學生,認吸食大麻可放鬆情緒,好奇想要嘗試,遂上網購買,對其施用大麻犯行已感後悔,以後不會再碰等語(偵查卷第10至12頁);同日移送由內勤檢察官訊問,仍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犯行,並稱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因一時好奇始施用大麻,已然後悔等語(偵查卷第28至29頁)。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檢體,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由士林憲兵隊於106年6月26日陳報上開鑑定書在卷(偵查卷第46頁);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運輸毒品案件,於106年
8月10日以106年度軍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於106年9月26日繫屬法院,即於106年9月29日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等件在卷足憑。依上開卷內資料,無從得悉檢察官於偵查中如何認被告有因上開運輸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將有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或依被告施用毒品之個案情狀,如何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原裁定疏未審酌檢察官已否就抗告意旨所敘個案情狀為合義務性裁量,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此亦為被告抗告意旨指摘所及,原裁定逕為准許觀察、勒戒,自有未洽。又此將整體影響本件被告業經合法裁量而由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聲請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