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為「106.04.12」惟誤載為「105.04.12」應予更正),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至7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55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1月至4月間,惟被害人不同;編號1則為恐嚇取財得利罪,罪質與上開各罪不同,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上開各罪均構成累犯,並所侵害之法益、情狀,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復再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且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又係因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並未指摘其量刑、定應執行刑有所偏失,則上開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仍非不得作為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準據。此外,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