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07號抗告人 林維欽 即名仕裝潢工程相對人台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位於宜蘭市○○路○號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因而積欠其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497,200元及借款100,000元未清償,且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宜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惟原審法院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起訴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9年5月間完成,惟相對人交付伊用以支付欠系爭工程尾款497,200元之4紙支票,經伊提示後,均遭退票;另相對人同時積欠伊借款100,000元亦未清償。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工程尾款497,200元及借款100,000元,且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4紙、退票理由單影本5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足當之。且前開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於承攬法律關係而言,係指兩造在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抗告人為相對人完成工作,及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予抗告人之處所,至於工作完成時,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應以何處所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兩造有無特別約定。然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狀中並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加以說明兩造間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予抗告人部分,有合意以何地點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僅憑抗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尚無從認定雙方就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部分,有特別約定以系爭工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部分,抗告人所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所在地為相對人清償借貸債務之履行地。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借款,有以系爭工程所在地或抗告人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工程所在地,甚或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尚乏依據。從而,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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